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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23706 號
要旨
關於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之機具,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1 所定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而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涉及「砂石」、「土方」之定義及範圍,現行法規未有明文,為杜爭議並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主管機關似需研商相關規定
主旨
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之 1 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25 日交路字第 0990034263 號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 29 條之 1 第 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復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及第 42 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污泥,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 9 條、第 28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21 條等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
三、本件關於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之機具,是否為道交條例第29 條之 1 所定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而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乙節,涉及「砂石」、「土方」之定義及範圍,現行相關法規並未明定,參考 貴部 93 年 12 月 30 日交路字第 0930065961號函釋意旨,似認「污泥或泥漿」仍有道交條例第 29 條之 1 之適用。惟實務上因乏適用標準,致認定上滋生疑義,建請 貴部召集相關單位研商,以杜爭議,並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