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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5 分鐘5 分鐘5 分

廢棄物清理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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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廢清法 34 條規定: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又無機構可委託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事業送政府設施處理。

Q · 工廠廢棄物沒人收,又處理不了,怎麼辦?

可循廢清法 34 條要政府指定設施代處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4 條,當事業既無法自行清理、市場上又無處理機構可委託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工廠對應經濟部)得會商環境部,指定公告特定地區的事業,將廢棄物送往政府自設或輔導設置的處理設施。但這是政府裁量的補位機制,須先公告指定才生效,且仍須依規定付費。

白話解讀

你的工廠生產的事業廢棄物,市場上沒人願意收,自己又處理不了。這時候你不是「自由」,而是被卡在一個極度危險的位置:囤積在廠區會被罰,亂倒會被告,找不到合法處理管道就是違法。這條法律就是這種「無處可去」狀態的安全閥。它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你產業的中央主管機關,例如工廠就是經濟部)會同環境部,指定特定地區的事業把廢棄物送到政府自行設置或輔導建置的處理設施。簡單說,這是政府為「市場失靈」開的後門。但這扇門不是隨時開著,要中央公告指定才生效。沒被指定到的事業即使遇到一樣的困境,仍然要自己想辦法。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 34 條為市場失靈時的政府補位條款:當事業陷入「無法自行清理」且「無機構可委託」的雙重困境,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地區事業將事業廢棄物送至政府設置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廢清法 34 條是什麼?

市場失靈時的政府補位條款,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事業送政府設施處理廢棄物。

Q2什麼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事業所屬產業別認定的中央機關,例如工廠對應經濟部,不是環境部。

Q3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指什麼?

政府自行設置或輔導設置、供指定事業送交廢棄物的處理設施。

Q4處理量能不足是什麼意思?

市場上合法處理機構不足以消化特定廢棄物,導致事業無處可送的市場失靈狀態。

Q5廢棄物找不到人收怎麼辦?

先依 33 條妥善貯存,同時透過公會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情啟動 34 條指定機制。

Q6怎麼啟動 34 條政府代處理?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量、會商環境部後公告指定,事業無法自行片面啟動。

Q7送政府設施要付費嗎?

要。收費依規定辦理,本條提供的是合法出路而非低價處理。

Q8怎麼證明自己已盡力卻無處可送?

保留向多家處理機構詢價被拒的書面紀錄、向主管機關陳情的文件,作為無期待可能性抗辯素材。

Q934 條 vs 33 條差在哪?

33 條是事業自己妥善貯存的義務,34 條是政府公告指定後送政府設施,啟動者與責任主體不同。

Q1034 條 vs 35 條差在哪?

35 條針對需特殊技術的有害事業廢棄物,34 條為一般市場失靈情境的補位。

Q1134 條 vs 39 條再利用哪個優先?

39 條再利用是替代出路、可不受 28 條限制;34 條是無再利用管道時的政府補位。

Q12沒被公告指定的事業能主張 34 條嗎?

不能直接送。公告指定是生效要件,未指定者仍須自尋合法出路,但可陳情促請啟動。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ption_a_labeloption_aoption_b_labeloption_b
適用前提第33條(自行妥善貯存)無法處理時自己暫時貯存,符合貯存標準第34條(送政府設施)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才啟動
啟動者第33條事業自己即須履行第34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量公告
費用第33條自負貯存成本第34條送政府設施仍依規定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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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前提
第33條(自行妥善貯存)
啟動者
第33條
費用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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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前提
無法處理時自己暫時貯存,符合貯存標準
啟動者
事業自己即須履行
費用
自負貯存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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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前提
第34條(送政府設施)
啟動者
第34條
費用
第34條

option_b

適用前提
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才啟動
啟動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量公告
費用
送政府設施仍依規定收費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3

(0741108 全文修正)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得向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費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廢棄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清除處理其廢棄物,並得向其收取必要之費用,以維護環境衛生。

(0880622 修正)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受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不受其許可或核備清除、處理項目或數量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   二、明定逾期不清除、處理及費用收取之強制作為。

(0901004 全文修正)

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事業應將其廢棄物送至特定處理設施處理。

(074110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修正條文第七條所定廢棄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清除處理其廢棄物,並得向其收取必要之費用,以維護環境衛生。

(0880622 修正)

一、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   二、明定逾期不清除、處理及費用收取之強制作為。

(090100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事業應將其廢棄物送至特定處理設施處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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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棄物清理法第 34 條規定:「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棄物清理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廢棄物清理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