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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會議日期 95 年 11 月 1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4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另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34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分為公告再利用及由執行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兩種方式,合先敘明。

綜上,依廢清法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再利用均應由執行機關辦理,本案若執行機關辦理底渣再利用符合「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者,執行機關依該管理方式辦理即可。如其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等不符該管理方式者,執行機關若有進行再利用之意願,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由執行機關報經本署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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