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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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35條讓環境部對需特殊技術處理且經公告的有害事業廢棄物,會同產業主管機關設施代處理並收費。
Q · 民間處理不了的有害廢棄物,可以叫政府處理嗎?
限經公告的特殊技術類別,且要付費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5條,只有「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且經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會同產業主管機關公告的有害事業廢棄物,國家才會設施代處理,並依第一項收取必要費用。事業沒有自主啟動權,也不在公告清單上的有害廢棄物仍須依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規範自行處理。
白話解讀
有些廢棄物危險到不是隨便一家民間處理廠能碰的。劇毒化學物、放射性殘留物、特殊重金屬污泥,處理錯了就是一個小型公害事件。這條給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一把特殊的鑰匙:對於需要「特殊技術處理」的有害事業廢棄物,它可以會同產業主管機關直接設置設施,代你貯存、清除或處理,並向你收取費用。這聽起來像是恩惠,其實是國家對極高風險廢棄物的最後一道防線。重點在第二項:哪些有害事業廢棄物屬於這個「特殊技術」範圍,由中央會同產業主管機關公告。所以你不知道你的廢棄物在不在這個名單裡之前,不要先假設政府會幫你處理。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35條為國家代處理權條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且經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費,構成市場處理量能失靈時的國家最後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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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有害事業廢棄物都能送政府處理嗎?
不行。廢棄物清理法第35條限定「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特定類別,不在公告清單上的有害廢棄物仍須依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管理規範自行處理。
Q2政府代處理有害廢棄物要收費嗎?
要。第35條第一項明定收取必要費用,這不是慈善服務。事業若以為政府代處理等於政府買單,會在費用上踩坑。
Q3廢棄物被公告後民間機構還能處理嗎?
可以。公告的是「政府可以代為處理」的範圍,不是「禁止民間處理」。政府軌道與合格民間處理機構兩軌並存,事業仍可自行選擇委託合格民間機構。
Q4廢棄物清理法第35條是什麼?
國家代處理權條款,授權環境部對需特殊技術處理且經公告的有害事業廢棄物會同產業主管機關設施代處理並收費。
Q5什麼叫需經特殊技術處理的有害事業廢棄物?
超出一般民間處理量能、需特定設施與技術才能處理,且經中央會同產業主管機關公告者,如特殊化學物、放射性殘留物。
Q6第35條的公告由誰決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事業不能自行認定。
Q7第35條和第34條差在哪?
34條針對一般事業廢棄物指定代清理,35條針對需特殊技術處理的有害廢棄物親自設施代處理。
Q8需特殊技術處理的廢棄物怎麼申請政府代處理?
確認屬公告類別 → 向環境部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 依規定支付必要費用。未公告者無法適用本條。
Q9如何推動新型廢棄物納入第二項公告?
蒐集危害性與民間無量能佐證 → 透過產業公會聯合 → 向環境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公告。
Q10政府代處理的費用怎麼算?
依第一項收取「必要費用」,按實際貯存、清除或處理成本核計,非固定費率。
Q11怎麼確認我的廢棄物在不在公告清單?
查環境部公告的特殊技術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類別,比對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Q12第35條 vs 第34條哪個適用我?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處委託走34條;需特殊技術處理的有害廢棄物且經公告走35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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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41108 全文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有關應予統一規定之事項,均於有關各條中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餘施行事項,本於因地制宜之精神,自應由省(市)主管機關予以訂定。惟為期與中央主管機關之統一規定相配合,爰修正為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利執行。
(0881230 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省政府擬訂本法施行細則。 二、現行省(市)施行細則規範內容不一,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
(0901004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用。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有關應予統一規定之事項,均於有關各條中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餘施行事項,本於因地制宜之精神,自應由省(市)主管機關予以訂定。惟為期與中央主管機關之統一規定相配合,爰修正為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利執行。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省政府擬訂本法施行細則。 二、現行省(市)施行細則規範內容不一,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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