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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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 2.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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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 29 條規定,事業處理設施有餘裕容量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清除處理許可限制。
Q · 工廠處理設施有閒置產能,可以幫別家公司處理廢棄物嗎?
可以,但須先取得主管機關餘裕處理量許可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9 條,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且不受第 31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41 條之限制。換言之,無須變成正式清除處理機構即可代處理,但「許可」是前提;未經許可逕行代處理者,將被認定為無照清除處理。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與期限,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辦理。
白話解讀
事業廢棄物的清理,原本只有兩條合法主幹道:自己處理(要設廠、要過環評、門檻高到嚇人),或委託合格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按公斤計費,貴到肉痛)。第 29 條偷偷開了第三條路:你旁邊那家水泥廠、鋼鐵廠、紙廠,如果他們的處理設施還有空餘產能,可以「順便」幫你處理,不用變成正式的清除業者。對買方來說,這是工業廢棄物處理成本的隱形折扣通道。對賣方來說,這是讓閒置設備變成現金流的合法途徑。但要走這條路,必須先拿到「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的許可,許可細節由中央訂的管理辦法控制。沒走完這個程序就直接代處理,會被視為無照清除處理業者,刑事罰跑不掉。
法律定性
餘裕處理量制度,指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在自身使用後仍有剩餘處理容量時,經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個案許可,得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之合法例外機制。其作用在於提升處理設施整體使用效率、避免重複投資,並排除一般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要求,但仍須受許可條件與管理辦法之拘束。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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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家工廠的處理設施一直有閒置,可以隨便接別家的廢棄物嗎?
不行。第 29 條的核心是「許可」二字,沒拿到所在地主管機關的許可就直接代處理,會被認定為違反第 41 條(未取得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最重七年有期徒刑加千萬罰金(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要先依第二項的管理辦法申請,地方環保局個案審查,過了才能做。內行人提示:許可申請文件中,「設施剩餘容量計算書」和「處理相容性評估」是最容易被退件的項目,找專業環工技師事先評估較快。
Q2我是小工廠,找隔壁的大工廠處理廢棄物比找清除業者便宜五成,這真的合法?
合法的前提是:對方有第 29 條的有效許可,且核准範圍涵蓋你的廢棄物類別,兩條件缺一不可。應要求對方提供許可證書影本和處理範圍清單,比對你的廢棄物代碼是否在內。內行人提示:第 30 條規定委託事業要對受託者負連帶責任,即使對方有許可,仍要定期確認設施運作正常、保留每次運送和申報紀錄,出事時這些紀錄是脫責關鍵。
Q3餘裕處理量的許可大概要跑多久?
依各縣市環保局實務,從送件到核准通常 3-6 個月,補件來回會更久;許可期限多為 1-3 年,到期需重新申請。內行人提示:審查最常卡在環評影響評估與公眾意見階段,尤其設施鄰近住宅區或曾有環保申訴、罰單紀錄時,建議事先和承辦溝通補強方向。
Q4什麼是餘裕處理量?
事業處理設施自用後仍有剩餘容量,經主管機關許可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的合法例外機制,是工業界閒置產能合法交換的法源。
Q5廢棄物清理法第 29 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有餘裕容量的處理設施經許可後代他事業處理廢棄物,排除第 31 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 41 條限制。
Q6餘裕處理量和正式清除處理機構差在哪?
清除處理機構是專營許可、對外承攬;餘裕處理量是既有設施剩餘容量的個案許可,無須變成清除業者。
Q7什麼設施才適用餘裕處理量?
限事業自有的廢棄物處理設施,且須有實際剩餘容量並通過相容性與環境影響審查。
Q8餘裕處理量許可怎麼申請?
盤點剩餘容量 → 做相容性與環境影響評估 → 向設施所在地環保局送件 → 補件審查 → 核准後依管理辦法執行並申報。
Q9餘裕處理量許可要跑多久?
依各縣市實務約 3-6 個月,補件來回更久;許可期限多為 1-3 年,到期前須重新申請。
Q10申請文件最常被退件的是哪些?
設施剩餘容量計算書與處理相容性評估最常被退,建議找專業環工技師事先評估。
Q11委託有餘裕處理量許可的工廠要怎麼自保?
要求出示有效許可證書與處理範圍清單、比對廢棄物代碼,並留存每次運送與申報紀錄以因應第 30 條連帶責任。
Q12餘裕處理量 vs 委託合格清除業者哪個划算?
餘裕處理量利用閒置設備成本通常較低,但須對方有許可且範圍涵蓋你的廢棄物;清除業者單價高但手續單純。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self_treatment | licensed_processor | surplus_capacity |
|---|---|---|---|
| 是否需設廠/環評 | 需自行設置設施、門檻高 | 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無須自建 | 利用既有設施餘裕容量,無須新建 |
| 成本 | 建置與營運成本高 | 按重量計費,單價高 | 分攤閒置設備成本,通常較低 |
| 前置許可 | 設施設置許可 | 委託合格業者即可 | 須取得第 29 條餘裕處理量許可 |
| 法律風險 | 自負處理責任 | 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仍負連帶責任(第 30 條) | 無許可即代處理=無照清除處理(第 41 條) |
self_treatment
- 是否需設廠/環評
- 需自行設置設施、門檻高
- 成本
- 建置與營運成本高
- 前置許可
- 設施設置許可
- 法律風險
- 自負處理責任
licensed_processor
- 是否需設廠/環評
- 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無須自建
- 成本
- 按重量計費,單價高
- 前置許可
- 委託合格業者即可
- 法律風險
- 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仍負連帶責任(第 30 條)
surplus_capacity
- 是否需設廠/環評
- 利用既有設施餘裕容量,無須新建
- 成本
- 分攤閒置設備成本,通常較低
- 前置許可
- 須取得第 29 條餘裕處理量許可
- 法律風險
- 無許可即代處理=無照清除處理(第 41 條)
相關函釋 7 則
- 有關函詢88年7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前發現之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其後續清理得否援引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疑義乙案
-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疑義乙案
- 有關社區家戶垃圾收集清(轉)運作業疑義
- 廢/停 有關清洗廢油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1條規定乙案
- 一、有關函詢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取得堆置場設置許可證後,在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即進行設置及堆置行為,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說明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除同條但書規定情形,與同法第39條及第29條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提供,可免取得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外,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均屬違法行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廢/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得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 廢/停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從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業務,應依照其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範
立法沿革 2 版
(0741108 全文修正)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或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檢查、採樣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增列及原條文第十四條次變更為第十七條,爰予修正。 三、將原罰鍰金額酌予提高。
(0901004 全文修正)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資源之有效利用,明定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充分使用之機制。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條文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1 條條文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增列及原條文第十四條次變更為第十七條,爰予修正。 三、將原罰鍰金額酌予提高。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資源之有效利用,明定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充分使用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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