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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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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 2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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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
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之限制。
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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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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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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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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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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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獎勵及處罰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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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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