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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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 2.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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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 29 條規定,事業處理設施有餘裕容量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清除處理許可限制。
Q · 工廠處理設施有閒置產能,可以幫別家公司處理廢棄物嗎?
可以,但須先取得主管機關餘裕處理量許可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9 條,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且不受第 31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41 條之限制。換言之,無須變成正式清除處理機構即可代處理,但「許可」是前提;未經許可逕行代處理者,將被認定為無照清除處理。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與期限,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辦理。
深度解讀
事業廢棄物的清理,原本只有兩條合法主幹道:自己處理(要設廠、要過環評、門檻高到嚇人),或委託合格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按公斤計費,貴到肉痛)。第 29 條偷偷開了第三條路:你旁邊那家水泥廠、鋼鐵廠、紙廠,如果他們的處理設施還有空餘產能,可以「順便」幫你處理,不用變成正式的清除業者。對買方來說,這是工業廢棄物處理成本的隱形折扣通道。對賣方來說,這是讓閒置設備變成現金流的合法途徑。但要走這條路,必須先拿到「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的許可,許可細節由中央訂的管理辦法控制。沒走完這個程序就直接代處理,會被視為無照清除處理業者,刑事罰跑不掉。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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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得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 廢/停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從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業務,應依照其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範
立法沿革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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