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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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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6 章節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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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第 70 條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

第 71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 一、事。 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三、仲介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2. 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免提供擔保行政法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
  4. 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 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 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 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內容執行。
  5.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1 條
  1. 土地遭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置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責任,並就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2. 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3. 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
  4. 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且不受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該債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1-2 條
  1.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依處置計畫書執行之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當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為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發許可或同意之機關核准後,得不受其許可或同意、指定文件項目、數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記載之限制。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遭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並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於廢棄物經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
第 72 條
  1.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2.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3.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73 條
  1.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換)發許可文件、證照、受理審查、檢驗,應收取許可費、證照費、審查費或檢驗費。
  2.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74 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相關機關,辦理廢棄物研究、訓練及管理之有關事宜。

第 75 條

廢棄物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7 條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4.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