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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第 六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附則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

  1.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3.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抵押權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1.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2.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3.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1.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換)發許可文件、證照、受理審查、檢驗,應收取許可費、證照費、審查費或檢驗費。
  2.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相關機關,辦理廢棄物研究、訓練及管理之有關事宜。

廢棄物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