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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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依處置計畫書執行之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為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許可或同意之機關核准後,得不受其許可或同意、指定文件項目、數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記載之限制。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並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於廢棄物經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
立法沿革 1 版
(1150616 增訂)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採取應變措施、進行採樣、檢測等相關措施,及處置義務人依處置計畫書執行之行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為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許可或同意之機關核准後,得不受其許可或同意、指定文件項目、數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書及審查結論記載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廢棄物種類、數量及其他受污染情形,並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註記;於廢棄物經妥善清理後,囑託塗銷註記。
立法理由一、原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定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之義務。如有違反,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增列處罰規定。 二、原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為使此非常態、非持續性產出之廢棄物得以有效、及時之清理,避免環境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執行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時,受託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機關核准後,其受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之項目及數量,不受原許可或同意、設置文件及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管制規定之限制。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土地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環境資訊,提升資訊透明,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如回填、堆置廢棄物已造成土地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已依法公告有關資訊,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將另行註記土地污染資訊。
- 主管機關名詞
- 代履行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適名詞
- 核名詞
- 環境影響評估法法規
- 非名詞
一、原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定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之義務。如有違反,並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增列處罰規定。 二、原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為使此非常態、非持續性產出之廢棄物得以有效、及時之清理,避免環境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執行代履行或採取應變措施時,受託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機構或清除處理設施經原核發機關核准後,其受託清除、處理、再利用之項目及數量,不受原許可或同意、設置文件及環境影響評估相關管制規定之限制。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公開土地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環境資訊,提升資訊透明,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如回填、堆置廢棄物已造成土地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已依法公告有關資訊,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將另行註記土地污染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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