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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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置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責任,並就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 2.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 3.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
- 4.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且不受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該債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沿革 1 版
(1150616 增訂)
土地遭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處置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責任,並就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限期令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處置義務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 除因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者外,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出前條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得向其他處置義務人求償。 代履行及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債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且不受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拘束;該債權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數處置義務人就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義務(包括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責任。 二、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定明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時,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應負連帶責任,以避免實際應負責之人濫用公司人格而解免責任;並明定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內部求償機制,及排除容許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其管領土地之情形。 三、原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考量加速復原環境之需求,定明代履行及應變措施相關費用債權之優先性,縱處置義務人財產已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項扣押禁止處分,亦不受扣押效力拘束,行政執行機關仍得就義務人財產拍賣執行,以期受污染場址得儘速清理復原;另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並落實處置義務人責任,延長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年。
- 非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代履行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 業名詞
- 求償名詞
- 債權名詞
- 抵押權名詞
- 扣押名詞
- 拘束名詞
- 請求權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 條條文
一、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有限性,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數處置義務人就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義務(包括代履行費用、應變措施必要費用),負連帶責任。 二、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定明處置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時,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應負連帶責任,以避免實際應負責之人濫用公司人格而解免責任;並明定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內部求償機制,及排除容許廢棄物回填、堆置於其管領土地之情形。 三、原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考量加速復原環境之需求,定明代履行及應變措施相關費用債權之優先性,縱處置義務人財產已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項扣押禁止處分,亦不受扣押效力拘束,行政執行機關仍得就義務人財產拍賣執行,以期受污染場址得儘速清理復原;另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並落實處置義務人責任,延長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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