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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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 一、事業。 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 2.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
- 4.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 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 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 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內容執行。
- 5.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讓「容許」或有「重大過失」的土地所有人共同負清除責任,政府代清後求償,且求償權優於抵押權。
Q · 不是我倒的廢棄物,政府為什麼能要我清還要我付錢?
因你「容許」或有「重大過失」,依廢清法71條須負清除責任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若你對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有「容許」(明知不阻止、不報案)或「重大過失」(長年放任不管理),主管機關得命你限期清除;屆期不為,政府代為清除後向你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且此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能否免責,取決於你能否證明自己無容許、無重大過失且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白話解讀
有人在你的土地上偷倒廢棄物,多數人第一反應是「這是別人犯的法,跟我無關」。錯。本條讓「容許」或有「重大過失」的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跟實際傾倒者、仲介者一起被列為清除責任人。主管機關可以命你限期清除,你不做,政府代為清除,再向你求償所有費用。更狠的還在後面:這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意思是,就算你的土地有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政府的清除費用照樣排在銀行前面拿。政府還可以「不經你同意」強制進入土地進行採樣、檢測、清除。對所有持有鄉下農地、廢棄廠房、未使用倉庫的人來說,這條是一個你必須認識的風險。土地不只是會增值的資產,也可能變成讓你破產的負債。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除責任與費用求償規範,將清除責任主體擴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土地遭非法棄置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並賦予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後之費用求償權,該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且執行機關得不經同意強制進入採樣、檢測、清除。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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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祖父留下的鄉下地被偷倒廢棄物,我真的要負責嗎?
要看你能否主張「無容許、無重大過失」。容許指明知有傾倒卻不阻止或未報案;重大過失指對明顯風險未採取合理管理措施。若能證明不知情且已盡相當管理(定期巡查、設置警示)就有機會免責;但若土地長年荒廢、無圍籬、無監看,法院可能認定構成重大過失。實務上把每次看地照片、報案紀錄、與里長對話截圖全部保存,是日後抗辯的核心證據。
Q2為什麼政府的求償可以排在銀行貸款前面?
因為本條第三項明文「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立法理由是廢棄物不清除會持續汙染環境、損害公益,政府代清是為公益支出的成本,必須優先回收,否則無人願意先墊錢處理。對銀行而言這代表偏遠土地抵押風險升高,因此鄉下土地貸款成數通常較低,買地者要把這成本算進去。
Q3如果我發現自己的地被偷倒,第一件事該做什麼?
立刻拍照、錄影、記錄發現時間,馬上報警並向環保局通報。這兩個動作是日後主張「無容許」最重要的證據;若發現後不報案,可能被認定為明知而容許,從受害者變成共同責任人。現場照片要有時間戳記,拍照時開啟GPS定位,可證明你發現的時間與地點。
Q4政府真的可以不經我同意就進入我的土地嗎?
可以。本條第二項明文允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清除時得不經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採樣、檢測、清除。這是行政強制執行的特別授權,拒絕無法阻止,妨害公務還可能涉刑責。但執行範圍應限於清除所必要者。政府進入時要求公務員出示執行令並全程錄影,對日後補償或國家賠償請求是必要證據。
Q5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是什麼?
規範非法棄置廢棄物的清除責任與費用求償,責任擴及容許或重大過失的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Q6容許和重大過失差在哪?
容許是明知有人傾倒卻不阻止、不報案的消極默許;重大過失是放任土地長年荒廢無管理,對明顯風險未盡注意。
Q7什麼是代為清除的求償權優先?
政府代清後的必要費用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連設定抵押的銀行都排在政府後面。
Q8代為清除和直接處罰差在哪?
代為清除是政府先清再向你收費(行政代履行),罰鍰是處罰;本條走的是恢復原狀+費用求償路線。
Q9收到限期清除命令怎麼辦?
立即存證現場 → 蒐集無容許無重大過失證據 → 30日內提訴願 → 同步對實際傾倒者求償。
Q10清除費用大概要多少?
依棄置廢棄物種類與數量而定,事業廢棄物動輒數百萬,有害事業廢棄物更高,且含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
Q11提訴願要花多少錢?
訴願本身不收裁判費,但建議委任律師或環境工程鑑定,鑑定費與律師費依個案而定。
Q12怎麼證明自己無容許無重大過失?
提出定期巡查紀錄、圍籬與監視器設置、發現後即時報案紀錄、租賃契約禁止傾倒條款等。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actual_dumper | tolerating_owner | gross_negligence_owner |
|---|---|---|---|
| 責任成立要件 | 實際傾倒行為 | 容許(明知不阻止) | 重大過失(放任不管理) |
| 舉證重點 | 傾倒行為與身分 | 明知且未採取防範或報案 | 對明顯風險未盡合理管理義務 |
| 免責關鍵 | 幾無免責空間 | 證明發現後即時報案、阻止 | 證明已定期巡查、設置圍籬警示 |
actual_dumper
- 責任成立要件
- 實際傾倒行為
- 舉證重點
- 傾倒行為與身分
- 免責關鍵
- 幾無免責空間
tolerating_owner
- 責任成立要件
- 容許(明知不阻止)
- 舉證重點
- 明知且未採取防範或報案
- 免責關鍵
- 證明發現後即時報案、阻止
gross_negligence_owner
- 責任成立要件
- 重大過失(放任不管理)
- 舉證重點
- 對明顯風險未盡合理管理義務
- 免責關鍵
- 證明已定期巡查、設置圍籬警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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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 法制字第 11102501830 號
- 法律決字第 10903507690 號
- 法律字第 10803503040 號
- 法律字第 10703500190 號
- 104度署聲議字第 37 號
-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3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所及範圍案
- 工廠如經法院拍賣後,原廠址留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疑義一案,本案污染行為人所負清理廢棄物義務(行為責任),並不因土地所有權轉移而消滅;而新土地所有人除擁有土地所有權外,亦應善盡維護義務(狀態責任);若新、舊土地所有人符合「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情形時,該土地所有人均負有清除處理其土地廢棄物之行為義務。倘上述清理責任人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之費用,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其求償。
- 有關函詢88年7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前發現之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其後續清理得否援引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疑義乙案
- 如土地所有人於未完成清理狀態下,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至第三所有人時,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行為認定及法規適用疑義
- 法律決字第 0970017987 號
立法沿革 3 版
(0901004 全文修正)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11113 修正)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修正公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應改向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請求標的所在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爰修正第一項應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1150616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 一、事業。 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 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為代履行: 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 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 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內容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件常衍生巨額清理費用,現行規定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實際代為清理完成後」,始得向義務人求償。實務上常見處置義務人藉由脫產或解散公司等手段,規避清理責任,導致執行代履行之巨額清理費用求償無門。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及有效、及時排除土地危險、危害狀態,以符環境正義,有必要納入代履行制度、調整機關求償要件及將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點提前。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第一項應負清除、處理之義務人分列各款,以臻明確;並考量現行實務依本條令義務人清理之狀況,不限於廢棄物棄置情形,併將第四款「棄置」用語修正為「回填、堆置」。 (二)納入代履行制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不待實際清理,於發現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限期清理及改善環境,該處分並應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以符明確;其後續逾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之移送行政執行事宜,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適用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清除、處理」,包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 (三)配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增訂必要時,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確實履行之義務。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為避免現場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境風險或損害,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其必要費用由處置義務人負擔。 五、原第一項後段債權保全規定移列至第三項,考量廢棄物清理費用通常相當龐大,處置義務人脫產風險極高,現行實務移送強制執行結果大多為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或無可供執行財產,若不即時保全扣押義務人財產,一旦義務人脫產,機關難以求償清理費用,最終可能由全民承擔。為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處置義務人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債權,縱附有條件(繫於處置義務人是否遵期清理之不確定事實),此預估代履行費用之債權,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將聲請假扣押之時點修正提前至第一項、第二項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以確保債權保全之有效性,並定明應辦理保全措施解除之情形,以利依循。另考量實務上無聲請假處分之需求,爰予刪除。 六、增訂第四項,定明機關得逕為代履行之情形。第一款所指無處置意願或能力,例如:處置義務人有逃匿之虞,或有隱匿、毀棄、處分財產之情事,或捏造債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其財產狀況不正確,或提出之處置計畫書顯無執行之可能等;處置義務人如有該款情形,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令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令提出處置計畫書之期限尚未屆至,為及時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並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仍得逕為代履行,並由處置義務人負擔費用。 七、增訂第五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履行、應變措施費用之估算、處置計畫書之審查核定及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處置義務人提出相當擔保或已清理廢棄物達一定程度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代履行名詞
- 核定名詞
- 上開名詞
- 業名詞
- 非名詞
- 重大過失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 送達名詞
- 擔保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聲請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修正公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應改向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請求標的所在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爰修正第一項應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鑑於非法棄置廢棄物案件常衍生巨額清理費用,現行規定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實際代為清理完成後」,始得向義務人求償。實務上常見處置義務人藉由脫產或解散公司等手段,規避清理責任,導致執行代履行之巨額清理費用求償無門。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及有效、及時排除土地危險、危害狀態,以符環境正義,有必要納入代履行制度、調整機關求償要件及將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點提前。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第一項應負清除、處理之義務人分列各款,以臻明確;並考量現行實務依本條令義務人清理之狀況,不限於廢棄物棄置情形,併將第四款「棄置」用語修正為「回填、堆置」。 (二)納入代履行制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不待實際清理,於發現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限期清理及改善環境,該處分並應載明不依限履行將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數額,以符明確;其後續逾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之移送行政執行事宜,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適用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清除、處理」,包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行為。 (三)配合現行實務執行情形,增訂必要時,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確實履行之義務。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七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為避免現場回填、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境風險或損害,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其必要費用由處置義務人負擔。 五、原第一項後段債權保全規定移列至第三項,考量廢棄物清理費用通常相當龐大,處置義務人脫產風險極高,現行實務移送強制執行結果大多為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或無可供執行財產,若不即時保全扣押義務人財產,一旦義務人脫產,機關難以求償清理費用,最終可能由全民承擔。為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處置義務人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債權,縱附有條件(繫於處置義務人是否遵期清理之不確定事實),此預估代履行費用之債權,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將聲請假扣押之時點修正提前至第一項、第二項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以確保債權保全之有效性,並定明應辦理保全措施解除之情形,以利依循。另考量實務上無聲請假處分之需求,爰予刪除。 六、增訂第四項,定明機關得逕為代履行之情形。第一款所指無處置意願或能力,例如:處置義務人有逃匿之虞,或有隱匿、毀棄、處分財產之情事,或捏造債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其財產狀況不正確,或提出之處置計畫書顯無執行之可能等;處置義務人如有該款情形,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令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令提出處置計畫書之期限尚未屆至,為及時維護土地等環境資源並落實污染者負責原則,仍得逕為代履行,並由處置義務人負擔費用。 七、增訂第五項,定明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代履行、應變措施費用之估算、處置計畫書之審查核定及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處置義務人提出相當擔保或已清理廢棄物達一定程度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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