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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90350769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核其義務內容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主旨

貴局所詢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涉及裁處權時效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9 年 3 月 24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0473676 號函。

二、關於來函所詢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是否涉及裁處權時效規定,依來函所附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 3 月 16 日環署廢字第 1090016930 號函之說明三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不具裁罰性,故非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663 號判決參照);又清理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非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7 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仍請參酌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意見。

三、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及第 29 條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一節,按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本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代履行之費用,性質上非係追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不具裁罰性,亦不生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問題。

正本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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