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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110250183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求償與保全制度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求償與保全制度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0 年 12 月 16 日環署土字第 110117521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43 條:

1.按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負有行政法上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費用,係由執行機關預估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規定參照)。因執行機關採取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與人民之權利有重要影響,故應於實施前將代履行之標的、期日、預估費用之數額、命義務人繳納之意旨、繳納之期限、處所及不繳納之效果、執行機關等事項,以文書載明並送達義務人(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 69 條立法說明參照)。

2.次按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將行政執行法之性質修正為普通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2 項、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進行查證結果,如其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惟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先行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且為避免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以及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移除或清理污染物等必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得於查明污染行為人(公司組織)後,限期命該污染行為人(及其負責人)繳納該費用(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1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 201 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本條考量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事件特性,在尚未發現行為義務人前,可能即須執行代履行,導致由機關先支出費用後,始命行為義務人繳納之情形(土污法第 43 條、第 45 條修正草案與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對照表差異說明參照),得優先適用各該特別法所定執行方法。另有關代履行費用之範圍,是否有就費用項目詳予規範之必要,貴署得考量實務運作需求為特別規定。

3.關於代履行費用是否計算利息部分,如有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是否加計利息,目前學說及司法實務判決尚有不同見解,爰請貴署依據土污法之立法目的,審酌實務運作具體個案之性質、差異,並衡量義務人之資力等因素,依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平等原則,本於職權決定。

(二)草案第 45 條:

1.本條第 4 項:

(1)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係考量行政處分送達後,至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前,有相當之時間,如義務人於此期間內浪費財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將使行政法上金錢債權有未能充分實現之虞。為避免前開情事,爰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71 條之 1、行政訴訟法第 29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規定,定明原處分機關於義務人負有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送達後,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免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行政法上金錢債權。又義務人若已就前揭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提供相當擔保,則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不得聲請假扣押,爰於本條第 1 項但書定明,以維義務人權益(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 15 條立法說明參照)。

(2)查本項無「義務人提供擔保而不得聲請假扣押」之規定,是否係有意省略該規定?如為肯定,則此修正方向是否妥適可行,因涉及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要件及法院實務執行,貴署既已同時函請司法院表示意見,爰建請貴署參酌司法院之意見。又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係明定原處分機關於符合一定情事時,得免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是以原處分機關是否聲請假扣押有裁量權限,倘原處分機關聲請假扣押,依該規定係免提供擔保,故所附土污法第 43 條、第 45 條修正草案與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對照表差異說明所載「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則係明文原處分機關『得免供擔保』,顯給予法院一裁量空間」等情,應有誤解。

2.本條第 5 項: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 110 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生效力(本部 102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22140 號書函、100 年 5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00011784 號書函參照)。復按行政機關作成書面處分命義務人繳納預估之代履行費用,並合法送達義務人後,義務人即負有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此時如符合法定要件,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第 15 條立法說明參照)。

(2)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於行政處分作成後送達前,通知有關機關於應繳納費用之範圍內,不得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或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惟於行政處分合法送達前,該處分不發生效力,義務人尚未負有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則主管機關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或向法院聲請保全程序之依據為何?恐有疑義。

(3)至本條說明五所載「為避免處分相對人利用處分送達至法院裁定之空窗期隱匿財產,故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訂定主管機關得『於行政處分作成後送達之同時或送達前』先為保全措施」一節,查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1 項係指法院裁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作成後,尚不得送達裁定給債務人,須債權人依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法院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之同時或之後,才能送達該裁定給債務人,以避免債務人於強制執行前收受該裁定,而有隱匿或脫產行為。是以,貴署援用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作為主管機關得「於行政處分作成後送達之同時或送達前」先為保全措施之依據,應有誤解。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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