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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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 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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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廢清法第77條規定95年修正條文自95年7月1日、101年修正條文自101年9月6日施行,綁定刑法與行政訴訟法施行日。
Q · 廢清法修正後是不是所有案件都用新法?
不是,要看行為日落在施行日哪一邊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7條,95年、101年的修正條文各有特定施行日(95年7月1日、101年9月6日)。涉及刑事罰則的條文適用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是「從施行日起發生的行為」才用新法,而非所有未審結案件一律換新法。判斷關鍵是行為日,不是起訴日或判決日。
白話解讀
法律不是公布的那一刻就立刻適用到每個人身上。每一部法律都有一條「生效日期條款」,告訴你它從哪一天開始有牙齒。廢棄物清理法的施行條款看起來平凡,但它藏著一個關鍵訊號:95年和101年的兩次修正都被特別綁定到刑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施行日。為什麼?因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到第48條有刑事罰則,這些罰則的解釋和適用必須和刑法總則同步生效,不然會出現「同一個行為,刑法新規則跟廢清法舊規則打架」的災難。如果你打的是廢棄物相關的環保官司,行為日落在這幾個分界點附近,適用哪一版的條文會直接決定你被判多重、罰多少。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77條為施行日期條款,規定本法及95年、101年兩次修正條文的生效時點,並將修正施行日刻意綁定刑法總則與行政訴訟法施行日,以確保環保刑事追訴與行政救濟程序在過渡期不致出現法律衝突或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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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律公布跟施行有什麼差別?
公布是把法律登在政府公報讓大家知道,施行是真正開始有拘束力的那一天。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無特別約定者公布後第三天起算,但法律自訂施行日者從其規定。
Q2為什麼廢清法的修正要跟刑法施行日同步?
因為廢清法第41至48條是刑事罰則,其構成要件、共犯、未遂、累犯認定全依刑法總則。95年7月1日刑法總則大修,廢清法同步施行避免新舊規則打架;101年則配合行政訴訟法施行日。
Q3廢清法第77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本法及95年、101年兩次修正條文的施行日,並綁定刑法與行政訴訟法施行日。
Q4什麼叫從舊從輕?
刑法第2條原則,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者。
Q5施行日和公布日哪個決定適用版本?
刑事罰則看施行日後的行為日,不是公布日,也不是起訴或判決日。
Q6環保案件怎麼判斷適用新法還是舊法?
把行為日和施行日畫在時間軸上對照,行為日在施行日前用舊法(若較輕),之後用新法。
Q7怎麼查廢清法某條文的施行日?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法沿革,對照第77條的施行日條款與修正公布日。
Q8如何主張機關援引條文版本錯誤?
證明機關引用的條文版本在行為日之後才施行,主張不得溯及適用,直接挑戰處分效力。
Q9行為跨越施行日怎麼算?
繼續犯或行為終了日落在施行日後者,原則適用新法,個案須依行為態樣判斷,建議諮詢律師。
Q10施行日 vs 公布日差在哪?
公布是程序上登載,施行是發生效力。兩者可能相隔數月,廢清法第77條即為例。
Q11行政管制條款也適用從舊從輕嗎?
不一定。從舊從輕限於『處罰』條款,清除許可、申報義務等管制條款一般程序從新實體從舊。
Q12刑事罰則 vs 行政罰施行日判斷一樣嗎?
刑事罰則用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行政罰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判準不同。
立法沿革 4 版
(0901004 全文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0950505 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1011113 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法制體例,將第二項所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刪除。 三、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為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以與行政訴訟法之施行日期相銜接,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1150616 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及第五章有關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理由一、考量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所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除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外,並擴及再利用產品流向及加工再製事業管理等相關事項,乃相較現行管理制度及運作方式之重大變革,爰增訂第四項緩衝期規定,定明前開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俾利相關配套法規訂修及實務運作調整。 二、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既係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其所對應之第五章罰則規定,於上開條文尚未生效前,尚無從作為處罰依據,為避免適用上孳生疑義,爰明定第五章有關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之處罰規定,亦同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俾利實務適用。 三、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規定施行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仍依原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若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仍有第四十六條刑罰規定之適用;如為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僅違反再利用程序等規定,則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行政罰規定裁處(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 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條文
- 上開名詞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法制體例,將第二項所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刪除。 三、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為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以與行政訴訟法之施行日期相銜接,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一、考量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所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除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外,並擴及再利用產品流向及加工再製事業管理等相關事項,乃相較現行管理制度及運作方式之重大變革,爰增訂第四項緩衝期規定,定明前開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俾利相關配套法規訂修及實務運作調整。 二、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既係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其所對應之第五章罰則規定,於上開條文尚未生效前,尚無從作為處罰依據,為避免適用上孳生疑義,爰明定第五章有關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之處罰規定,亦同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俾利實務適用。 三、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之五規定施行前,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仍依原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若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仍有第四十六條刑罰規定之適用;如為合法之再利用行為,僅違反再利用程序等規定,則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行政罰規定裁處(最高法院一百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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