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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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 2.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 3.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 4.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 6.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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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環保局及鄉鎮市公所,縣的回收清除由鄉鎮市公所負責、處理由縣環保局負責。
Q · 大型垃圾、違規傾倒到底該找誰?
看你住哪:縣歸鄉鎮市公所,直轄市歸環保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執行機關分三級:直轄市由市環保局、省轄市由市環保局、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縣環保局負責處理。檢舉違規傾倒找執行機關的專責稽查單位(縣境通常打縣環保局稽查專線最快)。
白話解讀
政府收垃圾這件事,台灣其實沒有一個統一的窗口。同樣一袋垃圾,你住在台北它由市環保局處理;你住在新北也是市環保局;但你住在新竹縣的某個鄉,回收和清除是鄉公所負責,最後的處理才是縣環保局接手。這條法律把「誰負責什麼」寫得明明白白,但 99% 的人沒看過,所以遇到問題只會打 1999 賭運氣。第二項規定執行機關必須設「專責單位」辦稽查,這是你檢舉違規傾倒時案件真正去向的那個門。第三項更隱形:它授權執行機關規劃廢棄物處理用地,意思是政府可以決定哪塊地以後是垃圾轉運站。你家旁邊的鄰避設施不是天上掉下來的,是這條法律生出來的。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所稱「執行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負責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與稽查,並規劃處理用地;其分工因直轄市、省轄市、縣而不同。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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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大型家具、舊家電要清運,到底要找誰?
看你住哪。住直轄市找市環保局;住省轄市找市環保局;住縣的鄉鎮找戶籍所在的鄉鎮市公所環保業務單位。依第5條第4項,縣的回收清除責任歸鄉鎮市公所。多數鄉公所有免費預約大型廢棄物清運,但要提前1-2週。
Q2鄰居違規亂丟垃圾或在公共空間傾倒,要去哪檢舉?
依第5條第2項,執行機關須設專責單位辦稽查。直轄市與市打1999接環保局稽查股;縣境最快是直接打縣環保局稽查專線。提供時間、地點、車牌越具體,移轉越快。部分縣市對檢舉設獎金,可參考第71-1條及地方自治條例。
Q3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的執行機關是誰?
直轄市政府環保局、縣(市)環保局及鄉(鎮、市)公所三級。
Q4執行機關和主管機關差在哪?
主管機關(第4條)管政策,執行機關(第5條)是第一線回收清除處理稽查。
Q5什麼是專責單位?
執行機關內依法設置、辦理回收清除處理與稽查的專責編制,是檢舉案件的去向。
Q6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誰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訂基本項目,直轄市縣市得視需要增訂並報中央備查。
Q7大型廢棄物清運怎麼預約?
縣境打戶籍地鄉鎮市公所環保業務、直轄市打市環保局,多數需提前1-2週。
Q8違規傾倒怎麼檢舉?
向執行機關專責稽查單位提供時間地點車牌,縣境打縣環保局稽查專線最快。
Q9檢舉違規傾倒有獎金嗎?
依第71-1條及地方自治條例,部分縣市設獎金,事前查當地辦法。
Q10怎麼確認家附近有無規劃廢棄物處理用地?
看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3項提報、納入都市計畫的用地規劃公展公告,不是看建商廣告。
Q11縣環保局 vs 鄉鎮市公所,垃圾找哪個?
回收清除找鄉鎮市公所,下游處理找縣環保局,打錯案件不建檔。
Q12直轄市 vs 縣,分工差在哪?
直轄市回收清除處理一條龍由市環保局;縣則拆給鄉鎮市公所與縣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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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層級 | 回收清除 | 處理 |
|---|---|---|
| 直轄市 | 市環境保護局 | 市環境保護局 |
| 省轄市(基隆/新竹市/嘉義市) | 市環境保護局 | 市環境保護局 |
| 縣 | 鄉(鎮、市)公所 | 縣環境保護局 |
回收清除
- 直轄市
- 市環境保護局
- 省轄市(基隆/新竹市/嘉義市)
- 市環境保護局
- 縣
- 鄉(鎮、市)公所
處理
- 直轄市
- 市環境保護局
- 省轄市(基隆/新竹市/嘉義市)
- 市環境保護局
- 縣
- 縣環境保護局
相關函釋 10 則
- 法律字第 10703507050 號
- 法律字第 10703500190 號
-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之相關疑義。
- 院臺規字第 1000009322 號
- 為督導執行機關妥善營運管理公有廢棄物掩埋場(以下簡稱公有掩埋場),以及達成行政院所核定「垃圾處理方案之檢討與展望」中「垃圾零廢棄」預定96年以後,除偏遠地區外,(生)垃圾將不進掩埋場之政策目標,同時落實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項之一般廢棄物處理在縣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之規定,本署乃於95年10月2日以署廢字第0950078325號函頒訂「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並自96年1月1日生效實施
- 廢/停 有關天然災害之漂流木處理權責及處理事宜,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月4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0628號函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同法第 5 項規定(略以):「責任業者及回收、處 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略以)「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應檢具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 18 條第 4 項核發之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向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補貼機構資格,...」。爰此,凡達本署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回收、處 理業者,不論其是否有意領取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皆應向回收業貯存場 所或處理場(廠)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4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立法沿革 5 版
(0630716 制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省轄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立法理由因縣之地域遼闊,鄉、鎮、市之人口與密度均異。如以縣政府為執行機關,其人力、裝備之調配亦勢將發生困難,故規定由直轄市政府、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直接執行。 直轄市、省轄市及縣轄市係人口密集,工商發達之地區,廢棄物之清除工作頗為繁重,故均應設置專責機構,專司其事。
(0690401 修正)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清潔主管機關、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立法理由現臺北市政府設有環境清潔處,高雄市設有環境管理處,專責執行環境清潔事宜,爰將第一項「直轄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環境清潔主管機關」,以求切符實際。
(0741108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
立法理由一、現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均設有環境保護局,爰將第一項「環境清潔主管機關」修正為「環境保護局」,以符實際。 二、為免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名稱混淆,爰將第二項所定「專責機構」修正為「專責單位」,並增列辦理稽查工作,以強化本法之執行。
(0880622 修正)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授權鄉(鎮、市)執行處理工作。 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但得於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之。 第二項廢棄物回收項目及一般廢棄物分類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現況,適當調整執行機關層級。 二、增列回收工作。 三、增列第三項,載明執行機關應協同相關機關規劃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土地之取得。 四、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分工於法明定。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廢棄物回收項目及分類,由中央主管機關管制。
(0901004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因縣之地域遼闊,鄉、鎮、市之人口與密度均異。如以縣政府為執行機關,其人力、裝備之調配亦勢將發生困難,故規定由直轄市政府、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直接執行。 直轄市、省轄市及縣轄市係人口密集,工商發達之地區,廢棄物之清除工作頗為繁重,故均應設置專責機構,專司其事。
現臺北市政府設有環境清潔處,高雄市設有環境管理處,專責執行環境清潔事宜,爰將第一項「直轄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環境清潔主管機關」,以求切符實際。
一、現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均設有環境保護局,爰將第一項「環境清潔主管機關」修正為「環境保護局」,以符實際。 二、為免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名稱混淆,爰將第二項所定「專責機構」修正為「專責單位」,並增列辦理稽查工作,以強化本法之執行。
一、配合現況,適當調整執行機關層級。 二、增列回收工作。 三、增列第三項,載明執行機關應協同相關機關規劃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土地之取得。 四、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分工於法明定。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廢棄物回收項目及分類,由中央主管機關管制。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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