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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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時,其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完成報編為廢棄物清理專區之土地,其屬公有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與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 6 條規定,公有地完成報編為廢棄物清理專區後,得撥用、出租或讓售給興辦人,排除土地法第 25 條議會同意限制。
Q · 焚化爐、掩埋場要蓋在我家附近,地方議會不用同意嗎?
若已報編為廢棄物清理專區就不用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6 條,公有土地一旦完成報編為「廢棄物清理專區」,就可以直接撥用、出租或讓售給興辦人,排除土地法第 25 條「公有土地處分須經地方議會同意」的限制。換句話說,報編程序一旦走完,議會對這塊地的監督權就被解除,土地取得從議會審查滑進行政部門內部協調。民眾最有效的參與時點因此前移到報編公告期間與環評審查,而非事後抗爭。
白話解讀
政府要在你家附近蓋焚化爐、掩埋場、資源回收場,正常流程要過哪些關卡?最關鍵的一關,是土地法第 25 條:公有土地的處分必須經過地方議會同意。這是民主社會給人民的一道煞車。但這條看起來最無聊的法規打開了一個後門:只要被報編為「廢棄物清理專區」的公有地,這道煞車就被解除。地方政府可以直接把土地撥給興辦人,或出租、讓售給民間業者,不用議會點頭。再加上都市計畫變更和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的快速協調機制,整個程序從議會審查滑進了行政部門內部協調。對住在附近的居民來說,當你發現自家旁邊被劃為廢棄物清理專區時,能透過民意代表反對的空間,比你想的小得多。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 6 條為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取得的程序性規範:規劃設施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辦理;涉及非都市土地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後辦理變更編定;完成報編為廢棄物清理專區的公有地,得撥用、出租、讓售與興辦人,並排除土地法第 25 條議會同意限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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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廢棄物處理場要蓋在我家旁邊,我能怎麼擋?
法律上最大關卡是環境影響評估,這是行政訴訟主戰場。但土地處分本身已透過廢棄物清理專區報編程序合法化,挑戰土地處分效果有限。民眾參與最有效的時點是報編公告期間(30 日內提書面意見)與環評會議。報編決定本身是行政處分可提訴願,但勝率不高,趕在報編公告期內介入最有效。
Q2「廢棄物清理專區」跟一般的廢棄物處理場有什麼差別?
專區是經正式報編程序的特殊規劃區,享程序便利:公有地可直接撥用、出租、讓售給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 25 條地方議會同意限制;都市計畫與非都市土地變更也有協調加速機制。報編程序由地方政府主動推動,一旦完成幾乎不可逆,所以報編公告期間是黃金窗口。
Q3對報編核定不服可以提訴願嗎?
報編核定、環評結論等屬行政處分,可於收受後 30 日內依訴願法第 14 條提起訴願。但實務勝率不高,最有效的著力點仍是趕在報編公告期間正式提出書面意見,使其進入正式紀錄。
Q4廢棄物清理法第 6 條是什麼?
規範廢棄物處理設施用地的取得與變更程序,核心是公有地報編專區後排除土地法第 25 條議會同意限制。
Q5什麼是廢棄物清理專區?
經正式報編程序劃定的特殊規劃區,公有地得撥用、出租、讓售與興辦人,享都市計畫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的協調加速。
Q6土地法第 25 條為何在這裡被排除?
土地法第 25 條要求公有地處分須經地方議會同意,本條為加速環保設施用地取得,對報編專區公有地排除此限制。
Q7廢棄物清理專區跟一般處理場址差在哪?
專區享程序便利、公有地可直接讓售不經議會、變更協調加速;一般場址走完整程序受議會同意限制。
Q8焚化爐要蓋在我家附近,怎麼及時反對?
先確認是否已報編、公告日期 → 報編公告期內提書面意見 → 緊盯環評會議 → 動員議員 → 必要時 30 日內提訴願。
Q9怎麼查一塊地是不是廢棄物清理專區?
查地方政府報編公告(常張貼於里辦公處、刊登公報),確認報編核定文號與公告起訖日。
Q10民眾參與意見要在什麼時間提才有效?
報編公告期間(通常 30 日)內以書面正式提出,會進入正式紀錄,比鐵皮圍起後抗爭有效十倍。
Q11對報編核定或環評結論不服怎麼救濟?
屬行政處分者,於收受後 30 日內依訴願法第 14 條提訴願,後續可提行政訴訟,但勝率不高。
Q12廢清法第 6 條 vs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差在哪?
第 6 條是上位的用地取得程序與議會限制排除,都計法第 27 條是其援引的個案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依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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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0716 制定)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範圍內,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其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亦同。 二、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三、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而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其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四、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拆除人清除。 五、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其占有人清除。 六、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七、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其管理機構清除。
立法理由(一)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除依下列規定外,其在指定清除地區者,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 (二)第一、二兩款係規定土地、建築物及公共巷、弄之清除義務。 (三)第三款係規定使用道路及公共用地之清除義務。 (四)第四、五兩款係規定火災及建築物拆除等特殊事件所遺廢棄物之清除義務。 (五)第六款係規定公共場所廢棄物之清除義務。
(0690401 修正)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其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而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其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拆除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其所有人清除。 七、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八、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其管理機構清除。
立法理由一、為改善公共衛生營業場所之環境衛生,爰於第一款增訂「及公共衛生營業場所」,俾明示該場所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為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二、土地或建築物範圍極廣,明定其中與公共衛生有關部分,由其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清除義務人。明示責任之所在,以維護公共衛生,更為避免日後執行涉及利害關係人之私生活範圍,干擾居民之安寧生活,乃限定以與公共衛生有關之部分為執行取締之對象。 三、所謂「與公共衛生有關者」除直接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範圍外,應包括公共衛生營業場所。
(0741108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具設置管理辦法,報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廢棄物激增,廢棄物處理場地難覓,其處理工作亦非目前鄉、鎮、市所能個別負擔,故鄉、鎮、市聯合成立清除處理單位,可節省人力、財力及設備。該聯合清除處理單位屬於人員編組之性質,於報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予設置,以收督導及協調之效。其人員由參與區域處理之鄉、鎮、市清潔專責單位調派,其預算由鄉、鎮、市自行依垃圾數量之多寡協調編列。
(0901004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時,其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完成報編為廢棄物清理專區之土地,其屬公有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與興辦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與取得,爰參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條相關規定訂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都市計畫變更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第二十七條條文
- 非名詞
- 徵收名詞
- 第二十五條條文
- 土地法 第 25 條條文
- 都市計畫法 第 27 條條文
(一)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除依下列規定外,其在指定清除地區者,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 (二)第一、二兩款係規定土地、建築物及公共巷、弄之清除義務。 (三)第三款係規定使用道路及公共用地之清除義務。 (四)第四、五兩款係規定火災及建築物拆除等特殊事件所遺廢棄物之清除義務。 (五)第六款係規定公共場所廢棄物之清除義務。
一、為改善公共衛生營業場所之環境衛生,爰於第一款增訂「及公共衛生營業場所」,俾明示該場所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為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二、土地或建築物範圍極廣,明定其中與公共衛生有關部分,由其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清除義務人。明示責任之所在,以維護公共衛生,更為避免日後執行涉及利害關係人之私生活範圍,干擾居民之安寧生活,乃限定以與公共衛生有關之部分為執行取締之對象。 三、所謂「與公共衛生有關者」除直接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範圍外,應包括公共衛生營業場所。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廢棄物激增,廢棄物處理場地難覓,其處理工作亦非目前鄉、鎮、市所能個別負擔,故鄉、鎮、市聯合成立清除處理單位,可節省人力、財力及設備。該聯合清除處理單位屬於人員編組之性質,於報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予設置,以收督導及協調之效。其人員由參與區域處理之鄉、鎮、市清潔專責單位調派,其預算由鄉、鎮、市自行依垃圾數量之多寡協調編列。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與取得,爰參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條相關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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