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7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須報中央核定設置管理辦法。
Q · 我家縣市的垃圾為什麼能送到別的縣市燒?
靠廢清法第7條的區域聯合處理授權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組成「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所以缺焚化能量的縣市可付費請有設施的縣市代燒。前提是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程序沒走完的協議在法律上有瑕疵。
白話解讀
全台灣每天產出超過兩萬公噸垃圾,但你知道嗎?雲林、嘉義、屏東這幾個縣市根本沒有自己的焚化爐。他們的垃圾去哪裡了?答案是:用錢請其他縣市的焚化爐燒。為什麼能這樣?法律根據就在這條。它授權縣市政府可以「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組成「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但前提是要擬定設置管理辦法、報中央核定。看起來只是行政授權的條文,但這條決定了台灣垃圾政治最敏感的問題:誰幫誰燒、燒多少錢、什麼時候翻臉不燒了。每次新聞報導跨縣市垃圾大戰,背後的協議基礎都是這條。沒有它,全台垃圾就只能各縣市自己解決,雲林屏東早就堆滿垃圾山了。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 7 條為行政授權性規範,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以「得」的方式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並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管理辦法」為生效要件,構成台灣跨縣市垃圾合作的法律基礎。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為什麼有些縣市的垃圾要送到別縣市燒?
因為這些縣市自己沒有焚化爐或處理能量不夠。廢清法第7條授權縣市政府聯合設置處理場、組成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缺處理能量的縣市可付費請有設施的縣市協助。跨縣市協議要報中央核定才生效,沒走完程序的協議在法律上有瑕疵。
Q2中央能不能強制要求縣市合作處理垃圾?
不能。本條用「得」而非「應」,縣市政府可以、但不是必須聯合設置處理場。中央主管機關的角色是核定地方提出的設置管理辦法,沒有主動命令權。真正推動合作的是處理費利益與垃圾大戰壓力。
Q3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在規範什麼?
授權縣市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組成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是跨縣市垃圾合作的法源。
Q4什麼是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由跨縣市政府聯合組設、共同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的組織,須報中央核定設置管理辦法。
Q5設置管理辦法是什麼?
地方擬訂、報中央核定後生效的處理場設置與管理規範,是合作協議的合法性基礎。
Q6本條的中央主管機關是誰?
中央為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角色是被動核定,不是主動命令。
Q7縣市怎麼合法組成區域聯合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擬訂設置管理辦法 →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Q8怎麼查跨縣市垃圾協議是否合法?
先查中央有沒有依本條核定設置管理辦法,沒核定的協議程序有瑕疵。
Q9議員要質詢跨縣市垃圾協議從哪切入?
攻擊「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程序有沒有走完,沒走完就是程序瑕疵。
Q10跨縣市代燒費用怎麼算?
依清除處理成本計算,本條僅授權合作,費用基礎見廢清法第24、25條。
Q11本條的「得」和「應」差在哪?
「得」代表地方可以、非必須合作,中央無強制權;若是「應」則中央可命令。一字之差決定權力歸屬。
Q12中央核定權 vs 命令權差在哪?
核定是被動審查地方提案,命令是主動要求地方作為。本條只給中央核定權。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30716 制定)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及貯存工具,隨廢棄物之性質及機具發展狀況等而異,故由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依權責分別作原則性之規定。
(0741108 全文修正)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汙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將第四款末字「之」字刪除。 四、第五款所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拆除人清除,於執行上效果不彰,爰修正為由原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五、第六款增列「或管理人」四字,以符實際需要。 六、增列修正條文第七款化糞池污物之清除責任。目前化糞池污物之清除工作,非各級執行機關所能全部負荷,多由民營機構清險,為明確清除責任,故予增列。 七、基於執行經驗,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清掃應包括水溝之清除。爰將原條文第七款移列於第八款,並將「公共巷、弄」修正為「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以符實際。 八、將原條文第八款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九款。
(0901004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因應精省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均同,爰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及貯存工具,隨廢棄物之性質及機具發展狀況等而異,故由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依權責分別作原則性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將第四款末字「之」字刪除。 四、第五款所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拆除人清除,於執行上效果不彰,爰修正為由原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五、第六款增列「或管理人」四字,以符實際需要。 六、增列修正條文第七款化糞池污物之清除責任。目前化糞池污物之清除工作,非各級執行機關所能全部負荷,多由民營機構清險,為明確清除責任,故予增列。 七、基於執行經驗,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清掃應包括水溝之清除。爰將原條文第七款移列於第八款,並將「公共巷、弄」修正為「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以符實際。 八、將原條文第八款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九款。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因應精省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均同,爰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