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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發文機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合先敘明。

是以,一般廢棄物清除之執行單位為鄉鎮市公所,一般廢棄物處理之執行單位為縣環境保護局,或經由縣環境保護局委託之執行單位-鄉鎮市公所。

二、本案係縣環境保護局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而鄉鎮市公所可否逕行接受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應依貴縣環境保護局委託鄉鎮市公所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規定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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