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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之相關疑義。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之相關疑義,復 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旨揭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該條文已明定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尚未以查明有牌、無牌廢棄車輛區分權責單位。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已明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業務之權責區分,執行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公告係由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辦理。

三、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爰此,「處理」廢棄車輛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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