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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規字第 100000932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臺北縣政府改制後各鄉(鎮、市)公所所定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雖公告廢止,惟其所定事項後續相關事宜之處理,仍應由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含區公所)承受,並以之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主旨

所報有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各鄉(鎮、市)公所依據中央法規、地方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作成之行政處分,於改制為直轄市後之訴願管轄移轉及承受業務機關應否聲明承受訴願等疑義案,核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99 年 12 月 30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91264565 號函。

二、關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改制前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已公告廢止者,其業務承受機關疑義部分:依貴府組織規程、各所屬一級機關組織規程及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 4 條規定,貴府設一級機關掌理相關業務,並設區公所辦理貴府授權之各項業務、貴府所屬一級機關委託辦理事項及指派或交付任務,故改制後各鄉(鎮、市)公所所定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雖公告廢止,惟其所定事項後續相關事宜之處理,仍應由貴府所屬機關(含區公所)承受,並以之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三、關於改制前鄉(鎮、市)公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中央法規規定有區公所辦理事項者,其業務承受機關疑義部分:依地方制度法第3 條及第 5 條規定,直轄市之區及縣之鄉(鎮、市),分別設區公所及鄉(鎮、市)公所。中央法規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事項,乃將鄉(鎮、市)公所與區公所之權責等同視之,故原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事項,應由改制後之區公所承受,並以之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關於改制前鄉(鎮、市)公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中央法規或行政規則(如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係專為某特定地區訂定者,其業務承受機關疑義部分:按改制前鄉(鎮、市)公所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中央法規或行政規則,係專為原住民族地區訂定者,改制後如仍由原鄉(鎮、市)公所改制之區公所持續辦理該項業務,應以之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五、關於改制前鄉(鎮、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裁罰,其業務承受機關疑義部分:依該法第 63 條規定,該法之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而直轄市政府環保局、縣(市)政府環保局及鄉(鎮、市)公所,依該法第 5 條規定,既同為執行機關,則原由鄉(鎮、市)公所執行之處罰,改制後自應由貴府環保局承受,並以之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六、關於上開業務承受機關,應否申請承受訴願部分:按訴願法第 87 條及第 88 條所定承受訴願,係指訴願人死亡或法人因合併而消滅,或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承受訴願而言,與同法第 11 條規定,以承受業務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並認定其訴願管轄機關,係屬二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臺規字第 100000932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3 日發布,要旨:臺北縣政府改制後各鄉(鎮、市)公所所定自治法規或行政規則雖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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