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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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規定,第一款指出了違反其他相關條款的處罰規定,例如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等等。依法條,對於違反相關規定者,將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罰。 而在第二款中,規定了責任業者未按時申報、繳費的情形,並列舉了三種情況,包括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已申請廢止登記、以及其他第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情形。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對於逾期未申報、繳費的情況,也將依法進行處罰。 參考資料可以舉例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這個規定明確列明了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這個例子直接對應到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二款中提到的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申報、繳費的情況之一。
- 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逾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1 條條文
-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4-1 條條文
-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8 條條文
-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9 條條文
-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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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