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前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 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申報、繳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申報、繳費;逾期未申報、繳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 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三、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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