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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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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下列責任者,應標示中央主管機關發之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製造業者。 二、紙製平板容器之輸入業者。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之輸入業者。
  2. 2.前項所定之責任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本體表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分或因表面材質特殊而無法標示本體來源標誌,並提供本體樣本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二、紙製平板容器及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供輸出。
  3. 3.容器本體來源標誌之標示期限與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期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二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標示方式: (一)圖樣邊長至少應達一點五公分。 (二)紙製平板容器應顯著標示於紙製平板容器本體。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4-1 條的規定,具有以下內容: 1. 責任業者應標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容器本體來源標誌,包括紙製平板容器的製造業者、輸入業者、以及商品的輸入業者。 2. 責任業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 紙製平板容器的本體表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分 - 紙製平板容器及商品供輸出 3. 容器本體來源標誌的標示期限和標示方式: - 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一定期限內完成標示,並且標示方式有特定要求。 4. 紙製平板容器或商品的製造、輸入或銷售,必須在特定日期前完成申報已製造量、已輸入量和銷售量與對象。 5. 完成申報的紙製平板容器或商品,有延長銷售期限的規定,並且未完成銷售的不得再銷售。 參考資料來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的官方網站,其中包含了相關法規及最新修訂版本,以確保所述條文的準確性和時效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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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4-1 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下列責任業者,應標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