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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下列責任者,應標示中央主管機關發之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製造業者。 二、紙製平板容器之輸入業者。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之輸入業者。
  2. 前項所定之責任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本體表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分或因表面材質特殊而無法標示本體來源標誌,並提供本體樣本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二、紙製平板容器及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供輸出。
  3. 容器本體來源標誌之標示期限與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期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二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標示方式: (一)圖樣邊長至少應達一點五公分。 (二)紙製平板容器應顯著標示於紙製平板容器本體。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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