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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5 次修法(0.06.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 109004723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9.06.29 修正)》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布施行後,迄今經歷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目前登記列管責任業者超過三萬六千家次,約有九成責任業者年度繳費金額低於新臺幣十萬元,考量小量責任業者徵收費用低,除維持現行由責任業者按期自動申報繳納外,亦增加小量責任業者,由主管機關提供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以節省申報程序,達到簡政便民,並降低徵收與查核成本。另因科技與網際網路之便利,部分規定亦與時俱進檢討修正。爰修正本辦法,要點如次: 一、配合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名稱已修正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者,其資料可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公示資料查詢,無須責任業者檢附。(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為簡政便民,廢止責任業者登記不須檢附公司、商業登記文件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此外,責任業者繳費資料已由基金保管銀行提供,亦無須由責任業者檢附,爰刪除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營業量或進口量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規定,移列至第十條規範。 (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增訂小量責任業者適用中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之條件及計算方式,計算結果每年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予以免徵;未達完整年度者,依比率計。為鼓勵責任業者採用,實施後一年半之查定量將以九五折計;另規定責任業者未採用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時,及其後續申報、繳費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增訂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之責任業者,其營業狀況有重大變化及經主管機關查核短漏時之後續處理。(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並刪除年度申報申請應檢具申報表及繳費證明,增列得以網際網路申請。(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參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核,分期繳納金額調降為應補繳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並增訂責任業者未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申報、繳費。(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一、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