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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第 3 次修法(114.07.0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 1146112562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1、16 條條文;增訂第 11-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7.10 修正)》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訂定後,曾於一百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修正。本次為強化固體再生燃料(Solid Recovered Fuel, SRF )之管理,因應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訂定,明確規範從事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之指定公告事業應進行三階段審查程序,以精進審查品質;另為強化審核機關對再利用機構管理及行政管理措施,針對首次申請、展延及變更運作時,訂定不同有效期限,並考量產業特性等因素,明定審查階段應現場勘查之案件類型,俾利實務運作,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從事再利用行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效期限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增訂審核機關於審查階段應辦理現場勘查之案件類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增訂固體再生燃料製造廠均應進行三階段審查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二)四、增訂指定公告事業核准設立文件或營運許可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撤銷或廢止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失其效力。(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9 條

  1.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但首次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或公告之管理方式(以下簡稱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不同事業廢棄物項目進行再利用者,有效期限為三年。
  2. 指定公告事業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營運者,應於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但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者,有效期限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3. 指定公告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期限內,依第六條規定辦理變更者,其有效期限自審核機關核准之日起重新起算五年。但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者,有效期限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4. 前二項但書之指定公告事業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效期限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效期限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情形之一。 二、一年內無從廢棄物再利用業務
  5. 指定公告事業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審核機關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者,指定公告事業於審核機關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核准內容繼續營運。
  1.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2. 有效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營運者,應於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
  3. 指定公告事業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期限內,依第六條規定辦理變更者,其有效期限自審核機關核准之日起重新起算五年。
  4. 指定公告事業效期限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內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審核機關因故無法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者公告於審查機關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核准內容繼續營運

第 11 條

  1. 審核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新提、重提、變更及展延後,應通知申請者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再延長審查期限,以四十五日為限。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七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2. 審核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異動後,應於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以二十五日為限。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七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3. 審核機關審查前二項案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審查規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與廢棄物有關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辦理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查,但非僅具批發零售業資格之指定公告事業,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進行現場勘查: 一、收受廢棄物項目或數量增加、再利用設備或製程量能改變 二、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
  4.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並與申請項目或內容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5. 申請者應依審核機關規定補正資料,未於審核機關要求期限內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審核機關得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次數以三次為限,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1. 審核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新提、重提、變更及展延後,應通知申請者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再延長審查期限,以四十五日為限。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七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2. 審核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異動後,應於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限,以二十五日為限。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七日內通知指定公告事業。
  3. 審核機關審查前二項案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審查規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與廢棄物有關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辦理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並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查
  4.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並與申請項目或內容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5. 申請者應依審核機關規定補正資料,未於審核機關要求期限內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審核機關得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次數以三次為限,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11-2 條

  1. 指定公告事業採自行處理、自行再利用、依附表或公告管理方式,將事業廢棄物作為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用途,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新設、新提、重提申請,應經書面審查、現場勘查及試運轉之三階段審查程序;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異動申請,涉及固體再生燃料製造技術相關之主要設備、廢棄物項目或數量時,亦同。
  2. 指定公告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相關申請時,應併附載明下列事項之試運轉計畫送審核機關核准,並依核准之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試運轉: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廢棄物項目來源、數量及清運方式。 三、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四、採樣、檢測及其品質管理。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審核機關指定之事項。
  3. 前項試運轉計畫之期限及展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試運轉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屆期未完成者,得於核准試運轉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試運轉期間不計入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期限。 二、指定公告事業應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因審核機關之審查致試運轉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准駁者,得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後至試運轉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原核准試運轉計畫繼續試運轉;未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者,於試運轉期限屆滿後應停止試運轉。
  4. 指定公告事業未依核准之試運轉計畫內容進行試運轉,審核機關應令其停止試運轉,並通知限期改善,改善次數以一次為限。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審核機關應廢止已核准試運轉計畫之處分,並駁回其申請。
  5. 指定公告事業至遲應於試運轉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運轉報告及符合固體再生燃料品質標準之檢測報告,送審核機關審查;屆期未檢送者,審核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 16 條

  1. 指定公告事業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移請審核機關撤銷或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一、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三條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辦法規定。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未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書為虛偽記載。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2.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依法撤銷廢止或註銷者撤銷、廢止或註銷之日起,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失其效力
  3.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前二項規定撤銷、廢止或失其效力者,指定公告事業應自撤銷、廢止處分書送達或失效之日起停止營運;廠內未清理完竣之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並由指定公告事業自行負擔清理費用。
  1. 指定公告事業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移請審核機關撤銷或廢止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一、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三條同一規定,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辦法規定。 二、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未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 四、申請申報虛偽不實。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2.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撤銷廢止之指定公告事業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停止營運;廠內未清理完竣之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並由指定公告事業自行負擔清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