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97.01.09)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3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4 條
新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第十三職等。委員任期為四年,任滿得連任。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產生後任命之。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三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三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