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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第 15 次修法(114.06.0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4060011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9、14、17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認定標準」;第 7~9、14 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修正總說明(114.06.06 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施行後,曾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修正施行。 社會工作師人力質量攸關社會安全及民眾福祉,職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及社會工作專業團體多年來持續討論社會工作師考試之列考應試科目、試題題型、考試內容,以及實習規範,嗣衛生福利部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請考選部調整試題題型、減列應試科目及增加「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認定標準表」欄位說明,考選部爰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研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試科目、試題配分調整及實習認定標準會議,邀請職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部、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醫務社會工作協會、台灣心理衛生社會工作學會、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等相關職業團體及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國立臺北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國立東華大學民族社會工作學士學位學程、東海大學社會工作學系、輔仁大學社會工作學系、東吳大學社會工作學系、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學系、樹德科技大學社會工作系、玄奘大學社會工作學系、亞洲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美和科技大學社會工作系、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健康照護社會工作系等社會工作校系會商,依據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二條所列各款社會工作師執行之業務並考量是項考試屬執業入門級考試,基於降低應考人考試負擔,聚焦專業核心職能,經廣泛深入討論後達成共識,刪除列考普通科目「國文(作文)」、專業科目「社會工作管理」二科目,並依現行考試規則第五條附表規定,實習次數與時數應至少實習二次以上且合計四百小時以上之立法原意,明定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之二次以上實習,應在不同機構進行,如在同一機構進行者,應敘明二次實習內容差異性,由不同實習督導認定為不同之實習內容。茲考量考試院為補足國內社會工作師人力,自一百零一年起每年均辦理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一百十四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業經考試院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第十四屆第十二次會議決議准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七日舉行,並依法提請考試院會議決定典試委員長人選,為使該項考試依現行考試規則順利舉行,爰將修正應試科目訂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自一百十五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開始適用。另修正本規則第五條附表,將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二次實習之進行方式,依立法原意作明確規範,惟過往已完成實習之應考人均已於當年實習結束時取得「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證明書」,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避免已取得證明書之應考人重新向實習機構之實習督導及負責人、修業學校申請開立證明,爰明定本次修正之實習規範內容亦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本規則共十七條,本次修正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增辦考試之規定,以符社會工作師考試辦理現況。(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刪除列考普通科目「國文(作文)」及專業科目「社會工作管理」二科目,並配合修正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之應試科目、本考試試題題型、總成績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 三、增訂本次修正條文及附表之施行日期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增訂實習應在不同機構進行之規定,並規範二次以上實習在同一機構不同單位實習者,應敘明實習內容差異性,並由不同實習督導認定。(修正第五條附表)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但得視需要增辦。
  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 7 條

  1.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社會工作。 二、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三、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四、社會工作研究方法。 五、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1.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社會工作。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四)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五)社會工作研究方法。 (六)社會工作管理。 (七)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8 條

  1. 依第六條之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其應試科目如下: 一、社會工作。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三、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1. 依第六條之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其應試科目如下: 一、社會工作。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三、社會工作管理。 四、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9 條

  1.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1.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試題外,其餘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14 條

  1.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零分計算
  1. 本考試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普通科目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無普通科目時,以各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3.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 17 條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六日修正之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條文及第五條附表,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