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05.07.0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0500045571 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500453382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修正總說明(105.07.05 修正)》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發布實施,其間歷經八十八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三年兩次共計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隨著社會日益變遷,各國近年來開始重視少子女化議題,而我國亦將少子女化問題列為國安層級,又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之修正,爰重新檢討本辦法中有關育嬰留職停薪相關事項。此外,本辦法已逾十年未修正,爰參考過去各界所提建議意見,另就現行實務運作上產生之疑義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十一條(條文修正六條,另配合遞移條次五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留職停薪人員於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得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性平法規定,修正育嬰留職停薪相關事項;將「得申請」留職停薪事由之機關准駁要件與裁量標準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最長可一次申請至子女滿三足歲止,不受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應先申請復職之限制;另就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或屆滿逾期未復職者視同辭職之生效日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就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修正為得依所代理職務之官等分別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放寬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修正條文第九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