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14.12.2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 11407002191號令修正發布第 6、1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十條修正總說明(114.12.24)》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經考試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茲為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遴選程序更簡化,增加機關進用意願,爰修正本細則,共計修正二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人數上限及開會出席人數,並刪除由遴選委員會審核各機關訂定職缺審查項目,以及延長候補期間等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本細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條) @@6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 二、考量機關屢次反映遴選委員會組成後,應出席人數及學者專家出席人數較多,致開會時間不易排定,延長遴選作業時程,建議簡化遴選委員會相關組成程序。為符合機關實際需要,經參考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三項遴選委員會委員組成人數上限,以及參考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七項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五項遴選委員會開會出席人數及學者專家出席人數,以提升遴選作業時程。 三、茲機關反映專技人員執業經歷及實績之審查項目、標準等須先提經遴選委員會審核後,始得辦理公告,遴選委員會至少須召開兩次會議,專技人員遴選程序繁複,降低其進用專技人員意願。為簡化遴選作業程序,提升機關進用意願,賦予用人機關得依職缺之工作性質等,自行訂定專技人員執業經歷及實績之審查項目等事項,爰刪除第六項「提經遴選委員會審核後,」等文字,以符實需。 四、為利機關擇才用人,增加實務運作彈性,並考量遴選委員會組成不易,爰修正第七項,將候補期間延長為六個月。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公開遴選之程序,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公開甄選之相關規定。
-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指用人機關應視職缺之工作性質,聘請相關領域專業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就符合遴選條件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予以審查。
- 遴選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除自銓敘部建置之學者專家人才庫遴聘學者專家外,餘由機關首長指定本機關現職人員擔任。主席由機關首長於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主席因故未能主持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
- 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除應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外,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遴選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之學者專家委員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三分之一,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 各機關應視職缺之工作性質、職務特性、任用官職等級,訂定專技人員執業經歷及實績之審查項目、標準、配分,以及是否併同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事項,於職缺公開遴選公告中一併載明。遴選委員會就上開所訂事項開會評審後,提出候選人員名次,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一人為正取人員任用之;如職缺數二個以上時,就職缺數之二倍中圈定任用之。機關首長不得拒絕或復議。
- 各機關辦理公開遴選,得將前項未獲圈定人員列為候補人員,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並以機關首長排序遞補原公開遴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得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六個月,自遴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 遴選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公開遴選之程序,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公開甄選之相關規定。
-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由用人機關組成遴選委員會,審查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指用人機關應視職缺之工作性質,聘請相關領域專業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就符合遴選條件專技人員之執業經歷及實績,予以審查。
- 遴選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除自銓敘部建置之學者專家人才庫遴聘學者專家外,餘由機關首長指定本機關現職人員擔任。主席由機關首長於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主席因故未能主持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
- 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除應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外,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遴選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之學者專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 各機關應視職缺之工作性質、職務特性、任用官職等級,訂定專技人員執業經歷及實績之審查項目、標準、配分,以及是否併同舉行面試或測驗方式等事項,提經遴選委員會審核後,於職缺公開遴選公告中一併載明。遴選委員會就上開所訂事項開會評審後,提出候選人員名次,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一人為正取人員任用之;如職缺數二個以上時,就職缺數之二倍中圈定任用之。機關首長不得拒絕或復議。
- 各機關辦理公開遴選,得將前項未獲圈定人員列為候補人員,其名額不得逾職缺數二倍,並以機關首長排序遞補原公開遴選職缺或職務列等相同、性質相近得進用專技人員之職缺為限;候補期間為五個月,自遴選結果確定之翌日起算。
- 遴選委員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 條
-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