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4.11.0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農業部農人字第 1140246363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0、1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各分署辦事細則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4.11.04 修正)》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各分署辦事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業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並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為依「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附表二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臺東、花蓮分署(以下分別簡稱臺東、花蓮分署)設人事室,爰修正本細則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一、配合臺東、花蓮分署設人事室,各分署均設四科三室,爰依體例明列各分署內部組設並刪除附表。(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臺東、花蓮分署設人事室置主任,刪除人事管理員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配合本次內部組設修正,依法制體例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新
- 各分署設下列科、室: 一、農村營造科。 二、農村建設科。 三、防災調查科。 四、治理工程科。 五、秘書室。 六、人事室。 七、主計室。
舊
- 各分署得設之科、室,如附表。
第 10 條
新
- 人事室掌理分署人事事項。
舊
- 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員掌理分署人事事項。
第 13 條
新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施行。
舊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