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4.08.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40401626A號令修正發布第 2、5、7、11~1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績效評鑑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8.19 修正)》 國家運動科學中心績效評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為配合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監督機關修正為運動部,故組成績效評鑑會及績效評鑑會召集人之指定與相關人員聘(派)之權責機關,均應配合修正,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中心之績效評鑑會組成權責機關為運動部。(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定明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及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之權責機關為運動部。(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修正定明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本中心預算補助及相關人事考核參考之權責機關為運動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四、定明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運動部為評鑑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營運績效,應組成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 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運動部部長指定,其餘委員,由運動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解聘時,亦同: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舊
- 教育部為評鑑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營運績效,應組成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 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部長指定,其餘委員,由教育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解聘時,亦同: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5 條
新
-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舊
-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第 7 條
新
- 年度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 二、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有關機關對年度經費核撥之達成率與建議。 五、上一年度評鑑缺失事項之改進結果。 六、員工成長、組織創新發展或其他年度績效有關事項。
舊
- 年度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 二、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 三、年度自籌館比率達成率。 四、有關機關對年度經費核撥之達成率與建議。 五、上一年度評鑑缺失事項之改進結果。 六、員工成長、組織創新發展或其他年度績效有關事項。
第 11 條
新
-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自評: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擬具自評績效評鑑報告送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次年三月一日前報運動部。 二、複評:運動部收受前款自評績效評鑑報告後,應交評鑑會辦理複評,並於次年六月十五日前,作成績效評鑑報告。 三、核定:運動部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就前款績效評鑑報告予以核定,並於七月十五日前公告。
- 運動部應就前項第三款績效評鑑報告,作成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 總體評鑑之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舊
-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自評:本中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擬具自評績效評鑑報告送董事會,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次年三月一日前報教育部。 二、複評:教育部收受前款自評績效評鑑報告後,應交評鑑會辦理複評,並於次年六月十五日前,作成績效評鑑報告。 三、核定:教育部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就前款績效評鑑報告予以核定,並於七月十五日前公告。
- 教育部應就前項第三款績效評鑑報告,作成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 總體評鑑之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2 條
新
- 運動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本中心預算補助及執行長與相關人事考核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 本中心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業務規劃。
舊
- 教育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本中心預算補助及執行長與相關人事考核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 本中心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業務規劃。
第 13 條
新
-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