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3.12.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 113176326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指定與管理辦法總說明(113.12.12 修正)》 茲配合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為規定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指定與管理作業程序等事項,爰訂定「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指定與管理辦法」,其內容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物質使用障礙症及指定機構定義。(第二條) 三、指定業務之項目。(第三條) 四、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程序。(第四條) 五、指定效期及展延規定。(第五條) 六、資源不足之協調規定。(第六條) 七、停止或變更辦理指定業務之程序。(第七條) 八、辦理指定業務人員之訓練規定。(第八條) 九、資料維護及配合查核或調閱規定。(第九條) 十、機構考核或檢查規定。(第十條) 十一、指定機構違反規定之效果。(第十一條) 十二、過渡期間之適用規定。(第十二條) 十三、配合本法修正定明施行日期。(第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新
-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物質使用障礙症:指使用酒精、毒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經專科醫師診斷身心功能受損之精神疾病。 二、指定機構: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或生活重建業務(以下簡稱指定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
第 3 條
新
- 指定業務之項目如下: 一、藥物治療。 二、維持治療。 三、心理治療。 四、家族治療。 五、職能治療。 六、個案管理。 七、生活重建。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
第 4 條
新
- 精神照護機構申請為指定機構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一、機構開業執照;屬醫療機構者,應具管制藥品登記證。 二、置有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之名單,其人員之執業執照及繼續教育訓練證明文件;醫師應具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三、屬醫院者,經最近一次評鑑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屬未置專科醫師之機構,應備有與依本辦法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之合作計畫。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 前項精神照護機構,應依前條業務項目,配置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
- 第一項申請經審核通過者,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並公告為指定機構,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新
- 前條第三項指定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至有展延必要者,應於期限屆至三個月前申請。經審核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三年為限。
第 6 條
新
-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機構資源不足時,得依職權逕行指定轄區內精神照護機構,或商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機構,協助辦理指定業務。
第 7 條
新
- 指定機構停止辦理指定業務時,應即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 指定機構變更辦理指定業務內容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依變更之業務內容執行。
第 8 條
新
- 指定機構辦理指定業務之人員,應每年至少接受八小時成癮治療繼續教育訓練。
- 前項訓練之課程,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或專業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辦理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訓練課程開始日三十日前,檢具課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由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審查認定。
第 9 條
新
- 指定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指定業務相關資料,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
- 指定機構提供服務時,應製作並保存指定業務相關資料;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查核或調閱時,指定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0 條
新
- 地方主管機關每年應對指定機構實施督導考核;必要時,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檢查指定業務;指定機構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前項督導考核及檢查,得委由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協助辦理。
第 11 條
新
- 指定機構不法取得或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取得指定資格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指定。
- 指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其辦理指定業務;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指定: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 二、前一年度或最近一次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不合格。 三、辦理指定業務時,有事實足認危害病人權益或有侵害之虞。
第 12 條
新
-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指定機構且尚在有效期間內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指定。
第 13 條
新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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