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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指定與管理辦法

  • 異動日期:113 年 12 月 1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心理健康目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物質使用障礙症:指使用酒精、毒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經專科醫師診斷身心功能受損之精神疾病。 二、指定機構: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或生活重建務(以下簡稱指定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

指定務之項目如下: 一、藥物治療。 二、維持治療。 三、心理治療。 四、家族治療。 五、職能治療。 六、個案管理。 七、生活重建。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

  1. 精神照護機構申請為指定機構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一、機構開執照;屬醫療機構者,應具管制藥品登記證。 二、置有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之名單,其人員之執業執照及繼續教育訓練證明文件;醫師應具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三、屬醫院者,經最近一次評鑑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屬未置專科醫師之機構,應備有與依本辦法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之合作計畫。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2. 前項精神照護機構,應依前條業務項目,配置醫事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
  3. 第一項申請經審通過者,由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並公告為指定機構,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條第三項指定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至有展延必要者,應於期限屆至三個月前申請。經審通過者,准予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三年為限。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機構資源不足時,得依職權逕行指定轄區內精神照護機構,或商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機構,協助辦理指定務。

  1. 指定機構停止辦理指定務時,應即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2. 指定機構變更辦理指定業務內容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准後,始得依變更之業務內容執行。
  1. 指定機構辦理指定務之人員,應每年至少接受八小時成癮治療繼續教育訓練。
  2. 前項訓練之課程,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或專業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辦理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訓練課程開始日三十日前,檢具課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由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審查認定。
  1. 指定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將指定務相關資料,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
  2. 指定機構提供服務時,應製作並保存指定業務相關資料;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查或調閱時,指定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 地方主管機關每年應對指定機構實施督導考;必要時,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檢查指定務;指定機構及其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前項督導考核及檢查,得委由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協助辦理。
  1. 指定機構不法取得或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取得指定資格者,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其指定。
  2. 指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其辦理指定務;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指定: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 二、前一年度或最近一次地方主管機關督導考不合格。 三、辦理指定業務時,有事實足認危害病人權益或有侵害之虞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准為指定機構且尚在有效期間內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指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