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4.11.1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綜字第 114005719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平埔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總說明(114.11.20 訂定)》 按憲法法庭於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明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 除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為落實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明定平埔原住民族群個別成員之民族別登記等事項,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第二十條規定:「平埔原住民應依其父或母之所屬平埔原住民族群,登記其民族別;其平埔原住民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前項民族別之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平埔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下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一、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平埔原住民民族別之定義。(第二條) 三、平埔原住民民族別登記原則。(第三條至第五條) 四、明定平埔原住民民族別登記要件。(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明定平埔原住民民族別取得、變更之次數限制,及變更為行政院所核定之新民族別之限制。(第八條) 六、明定平埔原住民民族別之取得與消滅之申請程序。(第九條) 七、明定平埔原住民民族別之撤銷及更正程序。(第十條) 八、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民族別,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平埔原住民族群。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註記,指戶籍之登記。
第 4 條
- 平埔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並以一個為限。
第 5 條
- 原住民之民族別,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變更。
第 6 條
- 父母均為平埔原住民,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
- 父母均為平埔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 父母僅一方為平埔原住民,具有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
第 7 條
- 因收養而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其養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從養父母之民族別;養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養子女從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 養父母僅一方為平埔原住民者,其養子女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第 8 條
- 第六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平埔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 前項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
- 依前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第 9 條
- 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註記或註銷其民族別。
- 當事人應依第二條規定之民族別,提出註記之申請。
第 10 條
- 因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民族別者,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 當事人認其民族別註記錯誤者,得檢具其本身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臺灣光復前之戶籍資料或其他公文書之證明資料,申請更正。
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