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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1.20

平埔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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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父母均為平埔原住民,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
  2. 父母均為平埔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3. 父母僅一方為平埔原住民,具有平埔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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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收養而取得平埔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其養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從養父母之民族別;養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養子女從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2. 養父母僅一方為平埔原住民者,其養子女從具平埔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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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六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平埔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2. 前項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
  3. 依前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4.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5.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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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註記或註銷其民族別。
  2. 當事人應依第二條規定之民族別,提出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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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民族別者,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通知當事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2. 當事人認其民族別註記錯誤者,得檢具其本身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臺灣光前之戶籍資料或其他公文書之證明資料,申請更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平埔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1.2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