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4.11.20)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綜字第 114005708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平埔原住民族群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公告及徵詢民族意願實施辦法總說明(114.11.21 訂定)》 按憲法法庭於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明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 除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三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為落實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及明定平埔原住民族群個別成員之民族別登記等事項,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第十二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其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五年。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延長公告期間一次,延長公告期間以五年為限。符合前項公告之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者,得於公告期間,檢具相關事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載於該族民族成員名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之處理期間為二個月;有疑義時,得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公告期間屆滿後,仍得由該族或個別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充認定程序;主管機關應予以受理。 前四項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公告與徵詢民族意願之方式、登載民族成員名冊之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平埔原住民族群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公告及徵詢民族意願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一、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明定平埔原住民族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定義。(第三條) 四、明定平埔原住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公告應記載事項及主管機關之義務。(第四條) 五、明定民族成員名冊之登記、廢止及撤銷或更正之程序。(第五條至第七條) 六、明定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延長公告、徵詢民族意願方式以及期滿後補充認定程序。(第八條至第九條) 七、明定平埔原住民族群民族成員名冊及登記系統之設置及應行程序。(第十條) 八、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指本法第五條申請書所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十一條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第 4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十一條核定公告當日,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辦理之法令依據。 二、核定之平埔原住民族群名稱。 三、核定之平埔原住民族群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 四、公告日期及期間。 五、民族成員名冊登記地點及應注意事項。
第 5 條
- 民族成員名冊之登記或廢止,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成年者,以法定代理人為登記之申請人。
- 前項登記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民族別。 五、住址。 六、申請日期。 七、聯絡方式。 八、符合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相關文書名稱及方法。
第 6 條
- 前條民族成員名冊登記之申請或廢止,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登載於民族成員名冊,並通報轄區內之戶政事務所。
- 前項民族成員登記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協助認定。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規定,仍有困難時,應敘明爭議事項及處理意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
- 第一項之民族成員名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住址。 五、登載日期。 六、聯絡方式。
第 7 條
- 因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民族成員名冊者,主管機關應於知悉後,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第 8 條
- 本辦法第四條公告期間屆滿二個月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平埔原住民族群之請求並徵詢該族民族意願後,預告延長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民族意願徵詢,應於預告三個月前舉行公聽會。
- 前項公聽會之時間、地點、辦理方式等事項,除應以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外,並得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得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及公聽會,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針對延長公告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 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適當方式輔助之。
- 前二項書面意見及會議紀錄,主管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至第八條所定方式行之。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預告前,應徵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
- 第一項預告期間期滿無異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行延長公告,其程序準用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
第 9 條
- 本辦法第四條公告期間屆滿,除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補充認定程序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再受理民族成員之登記。
- 前項補充認定程序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除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所屬民族別。 二、未能於公告期間登記理由及相關事證。 三、其他相關資料。
- 主管機關於收受前項申請後,應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徵詢前項申請人所屬民族之民族成員、人民團體意見。
- 主管機關依前項徵詢意見之結果,認為補充申請認定為有理由者,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 第三項民族成員及人民團體應與申請人所附之客觀歷史紀錄具有血緣上或歷史上之淵源。
-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公告情形準用之。
第 10 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民族成員名冊登記,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維護及管理民族成員名冊登記及通報系統。 二、民族成員登記統計分析、比對及輸出。 三、其他登記作業之策劃、督導及管考。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