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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廣告及招募廣告刊播管理辦法

第 1 次修法(114.11.1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 11416677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再生醫療法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再生醫療廣告及招募廣告刊播管理辦法總說明(114.11.17 訂定)》 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五四二九一號令制定公布,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其他內容、招募對象、刊播方式、刊播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再生醫療廣告及招募廣告刊播管理辦法」,共計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廣告申請資格及應檢具資料。(第三條) 四、招募廣告刊播方式及應刊播內容。(第四條) 五、再生醫療廣告刊播方式及應刊播內容。(第五條) 六、招募廣告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影像或內容。(第六條) 七、再生醫療廣告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影像或內容。(第七條) 八、廣告應依核定內容完整刊播。(第八條) 九、招募廣告之招募對象。(第九條) 十、廣告刊播期限及展延方式。(第十條) 十一、本辦法施行日期應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廣告,指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廣告。
  2. 本辦法所稱招募廣告,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招募再生醫療組織、細胞提供者之廣告。
  3. 本辦法所稱再生醫療廣告,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再生醫療業務,以達招徠病人接受再生醫療為目的之廣告。

第 3 條

  1. 廣告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刊播廣告,應由廣告者本人為之,不得委託他人申請。
  2. 前項申請,應繳納審查費,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登錄,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發給核准文件: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 (一)醫療機構:再生醫療技術及指定製劑管理辦法所定執行再生技術核准及登記文件。 (二)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所定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文件。 (三)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事項之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法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文件。 二、廣告刊播(包括影音錄製)內容。 三、廣告刊播方式及媒介。 四、廣告刊播期間。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佐證文件。
  3. 廣告刊播內容,應以繁體中文為之,其附有外文者,應加具中文翻譯,並出具切結書。

第 4 條

  1. 招募廣告之刊播,應以文字、言詞、圖畫、影像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各目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之名稱、地址及文件。 二、招募再生醫療組織、細胞提供者之條件。 三、所需之人體組織、細胞項目及用途。 四、核准刊播文件字號。 五、聯絡人及聯絡資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5 條

  1. 再生醫療廣告之刊播,應以文字、言詞、圖畫、影像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及電話。 二、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執行再生技術之核准及登記文件。 三、再生技術項目及適應症。 四、核准刊播文件字號。 五、執行再生醫療醫師及醫事團隊之學歷及經歷。 六、經核准之再生醫療收費基準及收費方式。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6 條

  1. 招募廣告之文字、言詞、圖畫、影像或其他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宣稱或暗示取得或提供組織、細胞之行為,完全無害於提供者之人體或健康。 二、提供金錢對價或其他形式之利益、誇大或保證再生醫療細胞或組織提供者可獲得之利益或提供不當誘因。 三、使用含有強制、引誘或鼓勵性質之文字、圖表、圖片、符號或其他標示。 四、貶損同業之技術、設備或營業信譽之文義、標示或其他行為。 五、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事項。

第 7 條

  1. 再生醫療廣告之文字、言詞、圖畫、影像或其他內容,除不得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外,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宣稱或暗示執行再生醫療,完全無害於受治療者之人體或健康。 二、誇大或保證再生醫療之醫療效能,或有其他不實、聳動或無科學實證之行為 三、宣稱或暗示提供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課程、贈送療程與製劑或其他具有促銷意圖之行為。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事項。

第 8 條

  1. 廣告應依核准內容、方式及媒介為完整刊播,不得自行刪減或調整其內容。

第 9 條

  1. 招募廣告之招募對象,除顯有益於特定人口群,且未能以其他對象取代者外,以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為限,且不得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為刊播對象。
  2. 招募廣告之刊播,不得於下列處所、地點為之: 一、兒童托育機構。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之校園。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第 10 條

  1. 廣告之核准有效期限,自核發證明文件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一年。
  2. 廣告者於有效期限屆至後,有繼續刊播之必要者,應於屆至前三個月,以原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媒介,向原核准機關(構)或法人申請展延之;每次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 11 條

  1.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