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1.17
再生醫療廣告及招募廣告刊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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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告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刊播廣告,應由廣告者本人為之,不得委託他人申請。
- 前項申請,應繳納審查費,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登錄,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發給核准文件: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 (一)醫療機構:再生醫療技術及指定製劑管理辦法所定執行再生技術核准及登記文件。 (二)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所定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文件。 (三)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事項之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學校或法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文件。 二、廣告刊播(包括影音錄製)內容。 三、廣告刊播方式及媒介。 四、廣告刊播期間。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佐證文件。
- 廣告刊播內容,應以繁體中文為之,其附有外文者,應加具中文翻譯,並出具切結書。
再生醫療廣告之刊播,應以文字、言詞、圖畫、影像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及電話。
二、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執行再生技術之核准及登記文件。
三、再生技術項目及適應症。
四、核准刊播文件字號。
五、執行再生醫療醫師及醫事團隊之學歷及經歷。
六、經核准之再生醫療收費基準及收費方式。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廣告應依核准內容、方式及媒介為完整刊播,不得自行刪減或調整其內容。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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