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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廣告及招募廣告刊播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廣告之准有效期限,自核發證明文件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一年。
  2. 廣告者於有效期限屆至後,有繼續刊播之必要者,應於屆至前三個月,以原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媒介,向原核准機關(構)或法人申請展延之;每次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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