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一 節 辦公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辦公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各機關對辦公場所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標準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 各機關對於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注意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並定期實施檢查。 二、加強門禁管理,並視需要裝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 三、與社區保持聯繫,必要時,得建立聯防體系。 四、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聯繫,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 五、備具簡易急救醫療器材,必要時,得與社區內之醫療機構加強聯繫。 六、對於依法規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公務人員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值。 七、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 各機關宿舍必要時得比照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各機關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所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風災、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 各機關應調查具有危害性之危險物或有害物,並依調查結果,採取標示、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及其他防止健康危害或危險之必要措施。
- 各機關對於經依法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提供公務人員處置或使用。但其他法規已規定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應訂定緊急避難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定期實施辦公場所之緊急避難訓練。
各機關應建置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所需環境及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