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與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職務性質、性別、年齡、身心障礙或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
各機關對辦公場所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標準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各機關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所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風災、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各機關應訂定緊急避難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定期實施辦公場所之緊急避難訓練。
各機關應建置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所需環境及設備。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發生危害之虞時,現場長官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引導公務人員至安全場所。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依業務需要加強與當地警察機關聯繫。 二、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必要時,得依規定洽請當地警察、消防及衛生機關派員隨護或提供防護器具。 三、提供支援特定勤務公務人員所需之特殊專業器材,並應建立支援作業標準程序、合作支援編組及必要之勤務演練。 四、對執行特殊職務公務人員之職務、姓名、相片等個人資料應予以保密。必要時,並提供隱密之工作場所。 五、經常注意民情輿論,適時疏導民怨。其有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而遭受不法侵害之虞時,應立即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處理。 六、建立安全及衛生防護通報系統及公務人員緊急聯絡人名冊。 七、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各機關對於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之女性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採取必要之工作調整或其他健康保護措施。
各機關發現公務人員罹患或疑似感染法定傳染病時,應會同衛生、環保等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並配合衛生、環保等機關採取適當之防疫、環境整潔及監控措施。
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心健康之不法侵害時,應考量執行職務場所、活動類型、在場人數及對第三人之影響等因素,立即採取下列措施: 一、急救、搶救及必要之消防、封鎖、疏散等緊急措施。 二、通知該公務人員之緊急聯絡人,並通報首長及有關人員。 三、通報警察或相關機關派員處理,並提供相關資訊。必要時,與消防、空勤或其他緊急醫療照顧機關保持聯繫。 四、其他必要之措施。
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心健康之不法侵害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 一、先行墊付醫療所需費用,並依規定辦理歸墊。 二、與警察或相關機關保持聯絡,並協助破案。 三、依規定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四、依規定即時辦理核發慰問金。 五、協助辦理請假、保險、退休、撫卹等事宜。 六、協助轉介專業機構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醫療照護。 七、其他必要之措施。
各機關於不法侵害事故發生後,應即調查事故發生之原因,並檢討改進相關防護措施。
各機關為防治職場霸凌,應於不牴觸本辦法之範圍內,訂定職場霸凌之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並公開揭示之。
為落實執行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各機關防護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自我檢查執行情形。
公務人員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服務機關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經服務機關拒絕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救濟;其不提供或提供不足者,亦同。
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彙整該機關及所屬機關前一年度依本辦法之執行情形,報送保訓會。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