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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33

  1. 1.職場霸凌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獲申訴之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屬本辦法所稱職場霸凌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 六、已申訴期限。
  2. 2.前項第五款之撤回申訴,機關認有必要者,得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3. 3.機關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日內,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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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訴名詞
  • 名詞
  • 所稱名詞
  • 同一事件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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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3 條規定:「職場霸凌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獲申訴之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辦法所稱職場霸凌事項。 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