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職場霸凌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接獲申訴之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辦法所稱職場霸凌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 六、已逾申訴期限。
-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申訴,機關認有必要者,得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 機關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日內,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