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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列人員有關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事項,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第二條規定之教育人員。 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
  2. 第二條及前項人員之眷屬因該等人員執行職務致遭受侵害時,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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