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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機關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由副首長或幕僚長為召集人,其中相關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 防護委員會負責下列事項︰ 一、督導檢查安全及衛生防護。 二、督導辦公場所建築、設施及設備之維護及檢修。 三、督導各項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並作成年度書面報告,於機關網頁公開。 四、督導健康管理之宣導及實施。 五、督導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及宣導。 六、督導本機關人員遭受騷擾、恐嚇及威脅等情事之處理。 七、督導本機關人員遭受生命、身心健康危害等情事之處理。 八、督導不法侵害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及檢討改進。 九、職場霸凌申訴之處理。 十、督導抽查所屬機關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 十一、督導其他涉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3. 各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防護委員會成員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具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4. 各機關預算員額數未滿五人或其他特殊情形,得免設防護委員會,但應指派專人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
  5. 各機關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者,得免依本辦法設置防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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