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三 節 身心健康防護
第 三 節 身心健康防護
第 19 條
-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得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對於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環境,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務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會同衛生、環保、職業安全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 第一項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各中央二級以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環保、職業安全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第 20 條
各機關對於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之女性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採取必要之工作調整或其他健康保護措施。
第 21 條
各機關發現公務人員罹患或疑似感染法定傳染病時,應會同衛生、環保等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並配合衛生、環保等機關採取適當之防疫、環境整潔及監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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