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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第 一 節 辦公場所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各機關對辦公場所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標準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1. 各機關對於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注意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並定期實施檢查。 二、加強門禁管理,並視需要裝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 三、與社區保持聯繫,必要時,得建立聯防體系。 四、與當地警察機關保持聯繫,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加強巡邏。 五、備具簡易急救醫療器材,必要時,得與社區內之醫療機構加強聯繫。 六、對於依法規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場所,應確保公務人員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值。 七、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2. 各機關宿舍必要時得比照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各機關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所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風災、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1. 各機關應調查具有危害性之危險物或有害物,並依調查結果,採取標示、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及其他防止健康危害或危險之必要措施。
  2. 各機關對於經依法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提供公務人員處置或使用。但其他法規已規定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應訂定緊急避難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定期實施辦公場所之緊急避難訓練。

各機關應建置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之女性公務人員所需環境及設備。

第 二 節 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發生危害之虞時,現場長官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引導公務人員至安全場所。

  1.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操作、使用或駕駛之機械、設備、器材、交通工具,應定期保養維護,以維持安全使用狀態。
  2.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所提供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住宿或休憩設施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隨時注意檢修、維護及清潔,以確保安全衛生。
  1. 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可能產生之生命、身心健康危害,並採取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2. 前項危害,應特別注意下列危險來源及事項: 一、工作場所、位置之建置與裝設。 二、執行職務之過程與時間。 三、執行職務之資格與能力。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依務需要加強與當地警察機關聯繫。 二、提供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必要時,得依規定洽請當地警察、消防及衛生機關派員隨護或提供防護器具。 三、提供支援特定勤務公務人員所需之特殊專業器材,並應建立支援作業標準程序、合作支援編組及必要之勤務演練。 四、對執行特殊職務公務人員之職務、姓名、相片等個人資料予以保密。必要時,並提供隱密之工作場所。 五、經常注意民情輿論,適時疏導民怨。其有因民眾理性抗爭而遭受不法侵害之虞時,應立即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處理。 六、建立安全及衛生防護通報系統及公務人員緊急聯絡人名冊。 七、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

  1.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可能危害生命、身心健康之資訊,應事前告知。
  2. 各機關應建立與執行職務相關危害場所及其危險性質之資料,並供隨時查閱。
  1.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定期實施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增進安全防衛、急救、危機處理等知能,並指導正確執勤方式。
  2. 各機關對於執行危險職務之公務人員,應訂定預防危害之標準作程序,並實施勤前教育。
第 三 節 身心健康防護
  1.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得實施一般健康檢查;對於經常暴露於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環境,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之公務人員,得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用其他法律。
  2.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會同衛生、環保、職安全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3. 第一項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對象、項目、方法、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之環境,由各中央二級以上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環保、職業安全等相關機關認定之。

各機關對於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之女性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依醫師性評估建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採取必要之工作調整或其他健康保護措施。

各機關發現公務人員罹患或疑似感染法定傳染病時,應會同衛生、環保等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並配合衛生、環保等機關採取當之防疫、環境整潔及監控措施。

第 四 節高風險職務之安全衛生防護
  1. 本辦法所稱高風險職務,為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備者。
  2. 本辦法所稱高風險職務機關,指機關組織法規所定職務具有前項高風險職務者。
  1. 高風險職務機關對於執行高風險職務人員,使用之機具設備及個人防護裝備,應定期維護或汰換,並購置有利於完成職務及提升執行職務安全之新式設備、器具、材料及防護裝備。
  2. 前項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1. 高風險職務機關,應建立執行高風險職務時之人員現場安全管控機制及緊急事故應變方案。
  2. 前項管控機制及應變方案由高風險職務機關訂定後,報其主管機關備查。
  1. 高風險職務機關應就執行高風險職務人員,定期辦理執行職務所需相關教育訓練。
  2. 前項教育訓練之內容,由高風險職務機關訂定後,報其主管機關備查。
  1. 高風險職務人員得每年實施一次一般健康檢查,並由高風險職務機關分級管理;未滿四十歲者,得每二年實施一次。
  2. 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資格、因應執行職務所需之健康檢查項目、補助基準及分級管理方式,由高風險職務機關訂定後,報其主管機關備查。
  1. 高風險職務機關之主管機關應就管職務訂定執行職務之規範,及實施風險評估,並據以提出各種風險控制方案。
  2. 前項主管機關應建立執行高風險職務導致傷亡、猝發或加重疾病個案之通報制度、發行年報,並得委託相關研究單位,調查個案背景、發生經過、可能原因及提出對策建議,並應於機關網頁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