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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四 章 通報與建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通報與建議
  1.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除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並注意自身及同事之安全,且應隨時提高警覺,加強應變制變能力。
  2.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身心健康之不法侵害,應即通報機關防護委員會或長官。
  3. 公務人員於知悉機關或執行職務場所有發生安全衛生重大危害之虞,或機關所採行之防護措施有瑕疵時,應即通報機關防護委員會或長官。
  1. 公務人員就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得向服務機關提供建議。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回辦理情形。
  2. 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時,公務人員得請求服務機關提供之。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辦理情形。
  1. 各機關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致有重大災害或死亡時,應通報保訓會。
  2. 前項所稱重大災害,指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或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須住院治療者。
  3. 前項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於工作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工作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