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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
第 五 章 監督與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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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保障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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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與檢查
§ 43–45
第 五 章 監督與檢查
第 43 條
開啟
為落實執行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各機關防護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自我檢查執行情形。
第 44 條
開啟
各機關對其所屬機關應辦理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實施抽查,每年至少一次。
遇有突發、重大危急或其他必要狀況,各機關對其所屬機關執行職務之工作場所、機具設備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得實施專案抽查。
前二項定期及專案抽查作
業
,應作成報告並提出改善期限及建議作為,交由所屬機關防護委員會督導改善;
主管機關
已組成諮詢會,報告應提交諮詢會,研議改善措施建議後,交由所屬機關防護委員會督導改善。
第 45 條
開啟
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經上級機關查
核
命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應通報保訓會並要求其提出檢討改善報告,調查相關人員違失責任,
按
違失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
予以
處理。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亦同。
依本辦法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著有績效者,各機關得予
適
當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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