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 本辦法所定督導各機關執行安全及衛生防護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心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 前項預防及保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事項。
- 主管機關得聘請各機關代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召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諮詢會得就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政策、防護設備及措施等事項提供建議。
- 各機關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由副首長或幕僚長為召集人,其中相關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防護委員會負責下列事項︰ 一、督導檢查安全及衛生防護。 二、督導辦公場所建築、設施及設備之維護及檢修。 三、督導各項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並作成年度書面報告,於機關網頁公開。 四、督導健康管理之宣導及實施。 五、督導安全及衛生防護訓練及宣導。 六、督導本機關人員遭受騷擾、恐嚇及威脅等情事之處理。 七、督導本機關人員遭受生命、身心健康危害等情事之處理。 八、督導不法侵害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及檢討改進。 九、職場霸凌申訴之處理。 十、督導抽查所屬機關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事項。 十一、督導其他涉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 各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防護委員會成員應有一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具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
- 各機關預算員額數未滿五人或其他特殊情形,得免設防護委員會,但應指派專人辦理安全及衛生防護事宜。
- 各機關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置安全衛生組織者,得免依本辦法設置防護委員會。
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與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職務性質、性別、年齡、身心障礙或女性妊娠中及分娩後未滿二年等因素之特殊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