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四 章 墓棺遷葬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墓棺遷葬
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但經政府指定之名勝古墓,不在此限。
本條例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當地主管機關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營葬者或墓主,同時在墓棺前樹立標誌。 營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遷,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遷葬於公墓內,設有火葬場者,得火葬之。
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但經政府指定之名勝古墓,不在此限。
本條例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當地主管機關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營葬者或墓主,同時在墓棺前樹立標誌。 營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遷,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遷葬於公墓內,設有火葬場者,得火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