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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07.17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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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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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 前項所稱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所稱私人墳墓,係指私人報經主管機關准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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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第二章 墳墓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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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應於轄區內或轄區外選擇適當地點,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公立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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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設置地點位置圖。 二、設置範圍之地籍圖。 三、配置圖說。 四、經費、概算。 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六、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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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與左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其餘各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一 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 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暨戶口繁盛區或其他公共場所。 三 河川。 四 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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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應有左列設施: 一 對外通道。 二 公共衛生設備。 三 排水系統。 四 墓道。 五 公墓標誌。 六 停車場。 七 其他必要之設施,並多植花木,力求美化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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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寬十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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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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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之設置,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將公墓名稱、地點、所屬區域暨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之。
第三章 墳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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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設公墓管理機構。鄉 (鎮、市) 公所得置公墓管理員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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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經當地主管機關發埋 (火) 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申請埋 (火) 葬許可證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二份。當地主管機關除留存一份外,並應以一份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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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內之無主墳墓,管理機構或管理員 (人) ,因更新、管理需要,得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許可,起掘火葬或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內。並應於起掘三個月前公告,必要時,得縮短為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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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或骨骸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內者,減免收費;其標準及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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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須遷移者,遷移之。但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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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員 (人) 應備簿冊登記左列事項: 一 墓基編號。 二 葬期。 三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 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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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內之墳墓應妥為維護,如有損壞,管理員 (人) 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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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員 (人) 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鄉(鎮、市、區 )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四章 墓棺遷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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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但經政府指定之名勝古墓,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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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規定應行遷葬之墓棺,當地主管機關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營葬者或墓主,同時在墓棺前樹立標誌。 營葬者或墓主如逾期未遷,當地主管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遷葬於公墓內,設有火葬場者,得火葬之。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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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其遷葬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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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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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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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儀館、火葬場、靈 (納) 骨堂 (塔) 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准;其管理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全文共 3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07.1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