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與左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其餘各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一 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 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暨戶口繁盛區或其他公共場所。 三 河川。 四 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根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的規定,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時,應選擇不會影響水土保持、破壞自然景觀、妨礙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適當地點。根據該條例,與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的水源地之間的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戶口繁盛區或其他公共場所之間的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此外,與河川的距離也需不少於五百公尺,與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的場所之間的距離也需不少於五百公尺。 一個相關的範例是,根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書,原告因墳墓設置位於公共飲水井附近,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的規定,被法院裁定違法並要求遷葬墳墓。由此案例可見,該條例第7條對於墳墓設置地點的限制是被嚴格執行的。 參考資料: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