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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第二章 墳墓設置

§ 4–1411

4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應於轄區內或轄區外選擇適當地點,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公立公墓。
6
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設置地點位置圖。 二、設置範圍之地籍圖。 三、配置圖說。 四、經費、概算。 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六、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
7
設置公墓或擴充墓地,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自然景觀、不妨礙耕作、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之。與左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其餘各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一 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二 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暨戶口繁盛區或其他公共場所。 三 河川。 四 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9
公墓應有左列設施: 一 對外通道。 二 公共衛生設備。 三 排水系統。 四 墓道。 五 公墓標誌。 六 停車場。 七 其他必要之設施,並多植花木,力求美化環境。
10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寬十平方公尺。
11
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12
公墓費用收取標準及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13
公墓之設置,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將公墓名稱、地點、所屬區域暨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之。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